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24号 原告许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别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运德、马洪波,河南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婚后感情一般,于2000年9月9日婚生一子别某甲。婚后十年来,原告嗜酒如命,经常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被告为原告写出保证,但被告仍未改正,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归原告所有。 被告别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关系恶化均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所致,被告还想跟原告一起生活,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人婚姻情况。2、起诉书、调解笔录、保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起诉及多次调解,被告仍不珍惜。3、心电图报告单及超声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因被告家庭暴力造成原告心脏出现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未尽到妻子及母亲的义务。3、证明1份,证明被告耕地27.10亩,家中农活均由被告一人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2份证据,称写保证书是为了和好,对第3份证据,称不能证明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后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不排除有诱导事实,这三个人平时与被告关系要好。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3份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认定,第2份证据,原告有异议,证人也未到庭接受质询,不应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8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2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二人婚后因被告喝酒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9月份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12月5日,双方又经河南电视台公共频道人民调解员李亚国调解,就双方夫妻矛盾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再次达成和解,2014年5月份,因琐事发生矛盾,二人分居至今;婚生一子别某甲,生于2000年9月9日,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二人添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新安小区北屋三间两层半楼房一座、三轮奔马车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带拖车一辆、三星冰箱一台、TCL32寸彩电一台、格力挂式空调一台、共同债权6000元、原告许某某有存款50696.39元、被告别某某有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依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经营,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已十余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些矛盾,但经本院及河南电视台人民调解员调解,双方均达成和解,且双方分居生活时间较短,二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多加强沟通交流,还是有望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