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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贾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原庆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28号
原告贾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原庆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贾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7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原告母亲原庆莲和被告贾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后因他们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10日离婚,离婚后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至今被告未给分文抚养费,单靠母亲打工远远不够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到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提交离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已经离婚。2、提交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母亲和被告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女贾某甲由原告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原庆莲与被告贾某某于2003年8月20日在延津县胙城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就子女抚养上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和探望的权利和义务)儿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双方均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签订该离婚协议书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贾某某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抚养费。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原庆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抚养费的支付方式,原告要求起诉之日以前的抚养费由被告一次性支付,以后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抚养费11000元,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抚养费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完毕,直至原告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 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