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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建敏与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赵建敏,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刘元民,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天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赵建敏,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刘元民,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天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敏诉被告河南天罡合作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元民、被告天罡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天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勤勇、陈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建敏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被告以合同约定应于2012年3月8日交下三年租赁费,被告无履行合同经济能力,至今未付原告租赁费,属根本违约。原告等31户出租户于2012年6月23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被告至今对通知无提异议,该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合法有效,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天罡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及辛堤村村委会签有土地征用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期限是2009年-2039年共计30年,现在仍在合同期内,并且辛堤村村委会有收取后15年租赁费用的权利,本案原告并不是所有的权利主体;合同履行到2012年3月8日之前,被告愿意按照原合同缴纳租赁费用,但由于原告要求提高租金,双方意见分歧较大,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诉状和解除合同通知,均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本案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解除合同通知生效的前提是原告享有单方解除权,现在本案被告不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原告也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被告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在承包土地上有大量的投资,如果解除双方合同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更大的损失,被告愿意在原租赁基础上适当提高租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原告赵建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征用合同1份,证明实为土地租赁合同。2、2013年2月16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多次跟被告要租金,被告没有支付。3、辛堤村三、四组申请书各1份,证明村组认可村民与被告解除合同。4、杜某某证言1份,证明村民通过杜某某向程天生要租金。5、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6、本院(2011)延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判决书及执行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7、证人李某某当庭证言1份,证明原告找李某某要租金,李某某说让找程天生要。
被告天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土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每亩租金300元,在租赁期限内租金不变。2、2009年4月20日租赁合同1份,证明交款逾期按银行利息加费,而不是解除合同。3、公安卷宗询问笔录7份,证明原告要求提高租金,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并非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4、小潭乡政府证明,证明天罡公司符合新农村规划建设。
经庭审质证,被告天罡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称应以在公安机关陈述为准,对第3份证据称原告不能代表第三、四组提交申请,原、被告的合同依法应受到保护,对第4份证据称应当以证人在法定机关和当庭陈述作为定案依据,对第5份证据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无权单方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对第6份证据称说被告没有支付能力不能成立,对第7份证据称证言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天罡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称不知情,系被告伪造,对第2份证据称土地实际为80亩,原告对该合同不知情,系伪造,对第3份证据称公安机关立案时合同已解除,笔录与合同解除没有关系,对第4份证据称与本案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和被告天罡公司提交的第1、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证人证言有矛盾之处,本院不予认定,第3份证据,系个人陈述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4份证据,该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认定,第5份证据,因双方合同约定一方违约造成的纠纷由县级人民法院裁决,并且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不予认定,第6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不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与双方争议的焦点无直接关联。被告天罡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原告的签字认可,村委会与被告之间的利息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故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8日左右,原告赵建敏(甲方)等30余户村民各自与被告李某某(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李某某与程天生共同出资在此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天罡公司,土地实际为天罡公司使用,首次土地租赁费也由天罡公司支付。2010年2、3月份左右李某某从天罡公司退出,天罡公司由程天生一人经营,该公司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征用土地30年(2009年至2039年),每年每亩土地租赁费为300元。土地租赁费每三年为一周期,首次在签订合同一周内付款,以后每三年期满前一个月付下三年土地租赁费,付款方式以农村信用社转帐,以上付款日期以签订合同日期为准;因辛堤村民土地承包期限为十五年,前十五年土地租赁费甲方向各村民支付,后十五年甲方向辛堤村各小队支付,由辛堤村委会(公证方)代收;乙方在甲方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的情况下,乙方不得擅自违约,不得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不能阻碍甲方正常经营活动;辛堤村委会(公证方)监督甲方按时支付土地租赁费,阻止村民向甲方提出无理要求,村民承包期满后各小队转为乙方,继续履行乙方责任至期满为止;如有变动,经三方(包括辛堤村委会)协商同意后变动,其中一方违约造成纠纷由县级人民法院裁决。该合同辛堤村委会未签字、盖章,但是2009年4月8日,辛堤村委会和天罡公司以基本一致的合同内容又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2009年5月18日延津县小潭乡人民政府证明天罡公司是在县、乡两级政府及县畜牧局的科学、规范化的正确指导下成立,公司选址符合乡镇发展和新农村建设规划。被告天罡公司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有牛棚、挤奶厅、制冷罐、清除池、晾晒场、沉淀池、办公室、地面硬化、围墙等。2012年5月份原告赵建敏等主张提高土地租金,经原告方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程天生及村委会干部协商,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未达成协议。原告赵建敏等30余户村民于2012年6月23日、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系李某某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等30余村民所签订,但是李某某与程天生共同出资在此租赁土地上开办了天罡公司,土地实际为天罡公司使用,辛堤村委会和天罡公司以基本一致的合同内容又重新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相应内容,首次土地租赁费也由天罡公司支付,原告方亦予以认可,所以应当认定为李某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作为天罡公司的职务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的甲方主体应当是天罡公司,应当由天罡公司承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应当通过协商等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虽然被告因故未按期支付第二批土地租金,相对于较长的合同期限、每三年支付一次土地租金的约定和土地租金总额来说,被告尚未构成根本违约,尚不至于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所要达到的合同目的,故原告称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通知被告解除了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且被告天罡公司基于对合同的信赖,在土地上予以大量投资,如果解除双方合同不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建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建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张魁明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广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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