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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世恩与被告徐红霞、赵振瑞、张学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王世恩,男。 被告徐红霞,女。 被告赵振瑞,男。 被告张学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国有延津林场 负责人:毛永明 委托代理人赵兴海,男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5号
原告王世恩,男。
被告徐红霞,女。
被告赵振瑞,男。
被告张学涛,男,。
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申长江,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国有延津林场
负责人:毛永明
委托代理人赵兴海,男。
原告王世恩与被告徐红霞、赵振瑞、张学涛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河南国有延津林场(以下简称延津林场)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恩,被告张学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德,第三人延津林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红霞、赵振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世恩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在延津县林业局了解到赵峰(已去世)与被告张学涛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1份土地转让协议,其中第三项约定“甲方(赵峰)转让乙方(张学涛)土地面积五百亩,其中王世恩承包230亩合同,下余四十五年合同期…”,被告张学涛与赵峰未经原告同意,在转包土地时将原告承包的230亩土地私自转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也是无效的。请求判令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学涛辩称:1、原告对于本案所涉及合同不享有任何实际权力,不符合民诉法第119条第1款规定,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首先,涉案合同并未履行;其次,230亩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2、主张权力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005年合同,原告当时知晓并且参与,2005年11月23日收到张学涛十万元,2007年4月10日公安刑事卷宗中显示原告知晓此合同,2008年审理刑事案件时,张学涛将合同再次提交,原告应当知晓,故原告对此合同早已经知道,已经超过2年,丧失胜诉权。3、即使对前两点不予考虑,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当时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没有履行,合同无需再确认无效。
被告徐红霞、赵振瑞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签订合同时王世恩在场,在小店开发区签订的协议,王世恩拿走10万元。
原告王世恩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5年10月25日赵峰与被告张学涛签订的协议(以下简称05年合同)复印件1份,2001年12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荒地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05年合同中的230亩地享有使用权。
被告张学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8年10月赵峰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荒地开发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与第三人2001年12月1日签订的230亩合同复印件1份、2002年12月30日余学明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赵峰于2006年12月27日向第三人所写转让申请复印件1份、2006年12月29日张学涛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荒地合同及缴纳费用的票据复印件各1份,以上证据证明张学涛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由来问题。2、2005年10月25日赵峰与张学涛签订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该合同因赵峰与原告的经济纠纷并未履行。3、2005年11月5日,赵峰收张学涛收据复印件1份、2005年11月23日,赵峰出具的收张学涛二十万元收条复印件1份,2005年11月23日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上述20万元中的10万元,2006年2月20日赵峰收张学涛二万元收据复印件1份。4、2006年2月12日,赵峰、原告、张学涛、赵兴海等所写丈量土地协议复印件1份,2006年2月12日算账清单1份,证明原告对05年合同是完全知晓且同意转让给张学涛。5、2006年9月9日,赵峰与原告所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除原告230亩之外的其他土地,也是由原告代为管理,但实际权利人为赵峰。6、2007年5月27日赵峰证明1份。7、2007年4月11日,延津县森林公安派出所在延津县看守所给原告所作笔录1份(故意损害公私财物),证明2005年合同原告在当时是知情的。8、2007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书及延津县人民法院(2007)延民二初字第167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008年1月25日原告上诉状及新乡中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2009年1月17日原告再审申请书及省高院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赵峰转让给张学涛的不包括原告230亩土地的其他500亩土地与原告无任何关系。9、2008年延津县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新乡中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目的同上,原告对05年合同是完全知晓且同意转让给张学涛。10、2014年3月26日原告申请及2014年3月25日土地转让协议、2014年3月31日原告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就230亩地经营权已经转让给张学涛的事实。
被告徐红霞、赵振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延津林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学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05年合同虽没有原告签字,但原告当时在场,合同并没有履行,原告后来反悔。2014年3月25日230亩地已经转让给了张学涛,实际上2012年已经给了张学涛,因未交清款项,一直未签订合同,2014年3月25日款项交清后,原告与张学涛签订了合同,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使用权利,也不能证明不超诉讼时效,更不能证明05年合同无效。
第三人延津林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张学涛提交的证据3中2005年11月23日证明及2005年10月25日协议有异议,认为证明显示2个月如土地到位且交清钱合同才生效,但钱一直未交清,05年12月25日协议已经作废,张学涛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被告张学涛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10月份,第三人与赵峰签订了一份千余亩的租赁荒地开发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1999年3月19日原告与赵峰签订了一份鱼池开发合同,由原告在赵峰所承包土地上的低洼部分进行鱼池的投资开发。后赵峰因经济困难原因,经与第三人协商,赵峰将其所承包土地分两次返还第三人土地490亩(第一次返还230亩、第二次返还260亩),第三人于2001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投资的鱼池开发完毕后,赵峰由于经济困难,未能按其与原告的约定付清原告投资款,赵峰遂委托原告管理其剩余的500余亩土地,征收的土地款除去上交第三人的承包费外,下余部分折抵原告的投资款。2005年10月25日,赵峰与张学涛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将包括原告承包地230亩在内的500亩转包给张学涛,由于上述合同涉及到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230亩土地,后赵峰、张学涛找到原告商议上述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同意在赵峰还清其投资款的前提下同意将230亩土地交给赵峰,但赵峰后来并未清偿原告投资款,230亩土地也一直由原告实际承包经营,未交给赵峰。2006年12月27日,赵峰向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称因其经济能力有限,对其所承包的503亩土地不能合理投资,要求第三人变更合同,转让给张学涛承包,根据此申请,第三人与张学涛于2006年12月29日对赵峰申请的除去原告承包230亩土地之外的其他503亩土地签订了租赁期限为50年的租赁荒地开发合同。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张学涛签订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延津林场刘庄林区的23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张学涛生产经营,转让期限37年。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第三人提出书面申请,称因其本人年龄身体条件受限的原因,不想再经营原承包的延津县林场刘庄林区的230亩土地,现将该土地有偿转让给张学涛生产经营,希望第三人与其终止相关承包合同,并与张学涛另签承包合同。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就本案而言,赵峰与被告张学涛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合同后随即找到原告商议上述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出具证明同意在赵峰还清其投资款的前提下同意将230亩土地交给赵峰,以上事实说明赵峰与张学涛就原告230亩土地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即该合同自赵峰还清原告投资款、原告将230亩土地返还赵峰时生效,该合同的法律性质为附条件合同,后因赵峰并未还清原告投资款,原告亦未将土地返还赵峰,因此该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该合同涉及230亩部分依法并未生效。并且该合同实际上也并未履行,原告一直对该合同中涉及的230亩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述土地也一直由原告实际使用。2014年3月26日,原告已将上述23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张学涛经营。综上所述,确认2005年合同效力对原告权利实际上并无任何影响,原告要求确认2005年合同无效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世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世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廷宝
审判员  张瑞鹏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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