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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欣与被告王恩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李欣,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光,男,汉族,12岁。 法定代理人王小营,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恩光父亲。 原告李欣诉被告王恩光机动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62号
原告李欣,女,汉族,24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恩光,男,汉族,12岁。
法定代理人王小营,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恩光父亲。
原告李欣诉被告王恩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9时许,在延津县西大街物资宾馆东交叉口,被告王恩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欣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恩光、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费用8845.91元,并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王恩光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证各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3、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伤构成轻伤及鉴定费损失。
另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9时许,在延津县西大街物资宾馆东交叉口,被告王恩光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欣驾驶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王恩光、李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773.56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73.13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认定,王恩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欣无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
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79.56元/天,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恩光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被告王恩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恩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王恩光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王小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4646.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3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按每天15元计算,21天×15元/天=315元;3、护理费,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79.56元/天×21天=1670.76元;4、交通费,本院以250元予以酌定;5、误工费,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23.22元/天计算,予以支持,23.22元/天×21天=487.62元;6、鉴定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轻伤,该鉴定是为了查明案情,该项损失是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该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第一项医疗费至第六项鉴定费共计8070.07元,由被告王恩光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营赔偿原告。原告要求保留二次手术治疗的诉权,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恩光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营赔偿原告李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8070.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恩光的法定代理人王小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