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953号 原告李建红,男。 被告周留军,男。 被告刘魁卫,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住所:新乡市和平大道(南)22号。 负责人周雪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建红与被告周留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红、被告周留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下称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红诉称: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王楼乡路口南侧,被告周留军驾驶豫G6Z870号客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成彦驾驶的豫J13158号重型半挂车因避让豫G6Z870号客车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刘魁卫驾驶的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贵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贵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负主要责任,杨成彦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损一直未获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4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留军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魁卫辩称: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 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车辆有:1、延公交认字(2014)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结果。2、豫J13158号车交强险保单1份,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挂靠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的归属及挂靠情况。4、道路运输证(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从业资格证(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车辆处于合法营运状态。5、维修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的维修费损失。各被告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未发表质证意见,请本院依法审查。对证据材料4,被告周留军、被告刘魁卫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均系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证据材料5,被告刘魁卫、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周留军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维修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周留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交强险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及各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周留军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刘魁卫、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在219省道延津县王楼乡路口南侧,被告周留军驾驶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导致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杨成彦驾驶的豫J13158号重型半挂车(豫J7637挂)因避让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刘魁卫驾驶的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自北向南行驶的由刘贵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贵云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成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贵云及被告刘魁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8440元。被告周留军系豫G6Z870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7日24时止。原告李建红系豫J13158号、豫J7637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濮阳市海涛油气运输有限公司,杨成彦系原告李建红雇佣的司机。本次事故造成刘贵云车辆及刘魁卫车辆损坏,二人的财产损失分别为690元、859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有责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返还财产或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周留军承担主要责任,杨成彦承担次要责任,刘贵云及被告刘魁卫无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结果,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周留军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刘魁卫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宁A27897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后原告撤回对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维修费8440元,予以支持。本次事故中造成刘贵云及被告刘魁卫车辆损害,另两车辆的损失分别为690元、8590元,上述车损均需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各上述车损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占比及应得赔偿数额分别为:刘贵云3.89%、77.80元,李建红47.63%、952.60元,刘魁卫48.48%、969.60元,即由被告中国人保新乡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952.60元,下余7487.40元。被告刘魁卫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作为刘魁卫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贵云及李建红。刘贵云、李建红车辆在上述限额内占比及应得数额分别为7.56%、7.56元,92.44%,92.44元,因原告撤回对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的起诉,应视为原告对上述数额的放弃,扣除中华联保新乡支公司应承担的92.44元,原告的下余损失为7394.96元,由被告周留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176.47元。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红车辆维修费952.60元。 二、被告周留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红车辆维修费5176.47元。 三、驳回原告李建红对被告刘魁卫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15元,被告周留军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齐文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