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李兆春,男。 原告杨同花,女。 原告陈英,女。 原告李嘉,女。 法定代理人陈英,女。 原告李晗,女。 法定代理人陈英女。 原告李博,男。 法定代理人陈英,女。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振安、张志扬,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 法定代表人周庆怀,任该教育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姬毅,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樊瑞玺,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士亮,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兆春、杨同花、陈英、李嘉、李晗、李博诉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长王廷宝、审判员赵英杰、人民陪审员何敬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3年3月26日董建驾驶豫J51662号牌车辆沿长济高速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4公里+800米处,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变更车道时与道路施工区域的反光锥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冲入反光锥筒隔离施工区域内与正在施工作业的董继军、陈志孟、李保瑞、李国明相撞,造成董继军、陈志孟、李保瑞死亡,原告李国明受伤,车辆受损及现场路产损失的严重交通事故。董建系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司机,于当天驾驶该肇事车辆前往郑州办理事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CJ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李保瑞的死亡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打击和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当赔偿责任。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辩称:1、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2、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不予认可。 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损失系董建犯罪行为所致,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CJ14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董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豫J51622乘坐人员马杰《询问笔录》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董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孟、董继军、李保瑞、李国明不承担责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为豫J51622号牌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司机董建为其员工,董建为履行职务行为导致本案事故,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李兆春身份证复印件;杨同花身份证复印件;陈英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陈英与李保瑞结婚证;原告户口薄;豫J5162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豫J51622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企业基本信息网络查询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李兆春出生于1955年3月15日,与死者李保瑞系父子关系;杨同花出生于1955年10月26日,与死者李保瑞系母子关系;陈英出生于1981年1月2日,与李保瑞200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婚生女李嘉出生于2002年10月14日,婚生女李晗出生于2006年1月28日,婚生子李博出生于2008年10月17日;豫J51622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李保瑞户口注销证明;李博持有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李晗持有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延津县石婆固镇人民政府证明;延津县石婆固镇政区图;延津县人民政府延政字(2014)2号文件;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3)58号文件;交通费用收据及票据,以上证据证明李保瑞因本次事故死亡,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李保瑞有5个被扶养人,被告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应当赔偿丧葬费、因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近亲属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4、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合理损失数额计算情况。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车辆检测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向原告方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其支付了原告方25000元。 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的异议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其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当时董建驾驶车辆的时速是多少,也没有发现任何限速标志,认定董建负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对马杰的笔录有异议,其认为马杰的证明说明施工人员及其单位在高速公路施工没有尽到告知过往车辆前方施工,没有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李保瑞及其单位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户口本记载的是应当是农村居民,赔偿计算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原告租车花费的交通费不能显示这些费用的用途,不予支持;文件为复印件,没有经办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保险证不能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天数及标准不予认可,无事实依据;住宿费、交通费、食宿费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 原告对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认为车辆检测意见书不能证明被告无过错,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6日16时20分许,董建驾驶豫J51622中型普通客车沿长济高速北半幅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长济高速74公里+800米处时,因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变更车道时与道路施工区域的反光锥筒相撞,相撞后车辆失控冲入反光锥筒隔离施工区与正在施工作业的工人董继军、李保瑞、陈志孟、李国明相撞,造成董建受伤、董继军当场死亡、陈志孟和李保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国明受伤、车辆受损、现场产路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继军、陈志孟、李保瑞、李国明无责任。董建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员工,此次事故在其执行职务行为时发生,该车辆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所有。该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日00时起至2014年12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限额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死者李保瑞有5个被扶养人,分别为原告李兆春(其父)、杨同花(其母)、李嘉(其长女)、李晗(其次女)、李博(其长子),其中李兆春和杨同花有2个扶养人即李素芳、死者李保瑞,李嘉、李晗、李博有2个抚养人即陈英、死者李保瑞。另查明,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已支付原告方25000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长济高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董建系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员工,在其行使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董建因此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处刑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近亲属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次事故造成1人受伤、3人死亡,且死者董继军系城镇居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结合本案实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李保瑞共有5个扶养人,按照事故发生时年龄计算,分别为李兆春,59岁,扶养年限20年;杨同花,59岁,扶养年限20年;李嘉,12岁,抚养年限6年;李晗,8岁,抚养年限10年;李博,6岁,抚养年限12年。死者李保瑞最长扶养年限为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故扶养人李保瑞前12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27.73元×12年=67532.76元;后8年有2个被扶养人,即李兆春、杨同花,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人×5627.73元/2人×2年=45021.84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554.6元。4、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80494.2元。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原告方应当按照受害者损失比例从保险金中受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项目包含受伤人员李国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共计27590.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项目包含受伤人员李国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4519.08元;死者陈志孟近亲属陈永柯、肖进莲、张心朵、陈曼、陈瑞、陈旭各项损失共计548603.73元;死者李保瑞近亲属李兆春、杨国花、陈英、李嘉、李晗、李博各项损失共计580494.2元;死者董继军近亲属董自全、王素芝、孙荣花、董瑞娟、董晨曦、董凤丽各项损失共计507801.82元。故应由该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8666.36元。交强险赔付后此次事故中受害者下余损失分别为:受伤人员李国明31142.77元;死者陈志孟近亲属陈永柯、肖进莲、张心朵、陈曼、陈瑞、陈旭512061.57元;死者李保瑞近亲属李兆春、杨国花、陈英、李嘉、李晗、李博541827.84元;死者董继军近亲属董自全、王素芝、孙荣花、董瑞娟、董晨曦、董凤丽473977.45元。故原告下余541827.84元由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原告损失比例承担69509.23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保濮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175.59元(38666.36元+69509.23元)。下余472318.61元由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担,由于本次事故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已支付原告方25000元,故扣除后其实际应承担的数额为447318.61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七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春、杨同花、陈英、李嘉、李晗、李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08175.59元。 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兆春、杨同花、陈英、李嘉、李晗、李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47318.6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65元,由原告方承担4200元,被告濮阳市油田教育中心承担8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司 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