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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贺德、王树珍、张聪、张秉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贺德,男,汉族。 原告王树珍,女,汉族。 原告张聪,女,汉族。 原告张秉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聪,系张秉迪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张贺德,男,汉族。
原告王树珍,女,汉族。
原告张聪,女,汉族。
原告张秉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聪,系张秉迪之母。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
负责人周学峰,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李行行,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贺德、王树珍、张聪、张秉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行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1时许,豫GRF520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郑奇醉酒驾驶该车自西向东行驶到延津县超限站时将超限站检测棚柱子撞翻后与超限站职工张伟相撞,造成郑奇当场死亡,张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豫GRF5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张贺德、王树珍系张伟父、母,原告张聪、张秉迪系张伟妻、子,四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
被告辩称: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第9条约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负责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对受害人的其它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延公交认字(2013)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伟在事故中无责任,郑奇负全部责任。2、豫GRF52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豫GRF520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伟在发生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4、延津县公路局财务科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张伟系延津县公路局正式职工,年收入14148元。5、原告诉求的计算方式,,证明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死亡赔偿金应以受害者户籍性质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证明因侵权人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垫付抢救费,对死亡赔偿金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该条是指驾驶人醉酒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不赔偿,但死亡赔偿金应负责赔偿。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豫GRF5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被保险人郑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013年10月12日1时许,郑奇醉酒驾驶豫GRF520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308省道延津县超限站时发生事故,将超限站检测棚柱子撞翻后与超限站职工张伟、高延举相撞,又与停在检测道内接受检测的一辆货车尾部相撞,造成郑奇当场死亡,张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延公交认字(2013)第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郑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无责任。
张伟生于1989年11月14日,生前系延津县公路局正式职工,年收入为14148元。张伟父张贺德,母王树珍,妻张聪,子张秉迪。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郑奇为豫GRF5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被告为郑奇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人郑奇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将受害人张伟撞伤至死,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四原告死亡赔偿金。被告辩称郑奇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第19号)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第2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贺德、王树珍、张聪、张秉迪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东民
审 判 员  刘佩云
人民陪审员  荆伟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候成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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