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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继兰与苏瑞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某某,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男,3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74号
原告李某某,女,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延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甲,男,3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0年2月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婚生两个女儿(双胞胎),大女儿现随原告生活,二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情懒,脾气暴躁,对家里基本不管不问,造成家庭十分不和睦。2012年农历10月,双方因矛盾分居至今。被告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无共同语言可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并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为:①结婚证复印件。②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户口本复印件。③延津县马庄乡野厂村村委会证明。
被告苏某甲未到庭并未质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11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被告苏某甲入赘到原告家生活。双方于2010年2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胞胎),均出生于2008年9月5日,大女儿苏某乙(410726200809050227)现随原告生活,二女儿苏某丙(410726200809050243)现随被告生活。双方于2012年农历10月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且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已不改变其两个女儿的生活状况为宜,抚养费各人自理。因被告经公告传票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双方的大女儿苏某乙由原告抚养,二女儿苏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人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用,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卫东
审判员  唐向辉
审判员  杨新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怀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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