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106号 原告李某某,女,42岁,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41岁,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常年因家务事吵闹,感情日益不和。近日因锄地磨腰,吃药、膏药均不见效,要去延津看病,而被告因其大爷有病,对我不管不问。被告弃妻子不顾,我对他没有丝毫感情可言。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给我一半,我抚养两个孩子,由被告出抚养费。 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典礼仪式。1998年11月7日生长子王某乙,2004年8月12日生次子王某丙,现长子在新乡上技校,次子在家上小学。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事有生气现象。2014年8月14日原告锄地磨腰,被告的大伯也偏瘫,在为原告和被告的大伯看病问题上二人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并与被告分居。婚后建有三间楼和配房,花一万元买了一块地方,有几间鸡舍。被告名下有存款一万元,原告名下有存款二万元。置买了四轮拖拉机带斗、电三轮、水泵、犁耙一套、21吋福临门电视机、冰箱、两轮摩托车。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六组合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确定原告与被告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十几年,并且生育了两个儿子,已经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虽然在处理家务事时双方发生争执,并未导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互相理解,在处理家务事时要互相沟通,互相商量,为建立美满幸福的家庭共同奋斗,相信原告与被告会夫妻和谐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怀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