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陈某诉被告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 被告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81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志军,男。
被告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诉被告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通过本村陈某某、高某甲介绍认识被告,并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期间被告索要原告彩礼17800元。从2013年3月份到2014年3月份近一年时间被告持索要原告的彩礼后躲避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后经多次协调,被告拒不退还彩礼。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索要彩礼17800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从来没有索要和接受过任何彩礼,原告对被告恶语相加对被告造成了伤害,要求原告对被告赔礼道歉,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的侮辱诽谤,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某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由其介绍相识的并且当时见面的时候原告经其手将11000元彩礼给了被告。2、证人袁秀花当庭证言及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母亲王世苹给了被告2000元钱让其购买衣服。3、证人陈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1000元、衣服钱2000元、串亲戚三次共1800元、摆席面2000元、烟酒以及给对方方便面1000元,共计17800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内容证明其听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其认为1、证人高某某所述不属实,并且证人证言落款处签名是高某甲而非其大名高某某。2、证人袁秀花和原告系邻居,具有利害关系,并且买衣服的钱不属于彩礼。3、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中记明陈某某出具的证明并不是由其所书写,另11000元彩礼其未经手,只是听原告父亲说的,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经庭审质证,证人高某某、袁秀花当庭证言符合证据性质,具有证明力,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3000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2月26日见面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11000元并举行结婚典礼仪式,于2013年农历9月份经原告母亲王世苹手给被告2000元买衣服钱,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二人产生矛盾,于2014年农历3月份解除婚约。至于被告反诉原告侵害其名誉要求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由于被告未在法庭限定期间内缴纳反诉费用,故本案对该纠纷不予审理。另查明,证人高某某小名系高某甲,高某某与高某甲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告陈某与被告苗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给付被告13000元彩礼,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后并未实际共同生活,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13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钱1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承担23元,被告苗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 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