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9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犯罪,2014年7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找到西平县环城乡王店村委村民魏某,以其叔是驻马店市水务局领导,能给魏某介绍八千万的工程为由,骗取魏某的信任,后以跑工程需要送礼,多次骗取魏某现金共计九千元。 另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朱某的家属将九千元退还被害人魏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供述,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收条,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下余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