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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在湖南省娄底市被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4日在湖南省娄底市被抓获,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2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5月28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辨护人刘双喜,男,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润林、节凤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刘双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信用卡”为名,骗取受害人曹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0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5月26日代为向受害人曹某某退赔2万元;

2、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卖二手车”为名,骗取受害人周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6月1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币700元;

3、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受害人余某某(男,出生于1983年9月1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400元;

4、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受害人宋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6月10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3000元;

5、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理信用卡”为名,先后骗取刘某甲(男,出生于1981年4月24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乐县)、谢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9月20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刘某乙(女,出生于1989年9月20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刘某丙(男,出生于1993年7月3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李某某(男,出生于1986年5月18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詹某某(男,出生于1991年7月3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丁某某(男,出生于1970年3月8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荥阳县)、王某某(男,出生于1967年11月6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李某甲(男,出生于1986年7月7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兴国县)、郑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7月6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郑某甲(男,出生于1980年6月11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陕县)、胡某某(男,出生于1982年6月15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耿某某(男,出生于1989年12月17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开区)的个人信息,后因上述十三人未与被告人刘某某进一步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未能继续实施其诈骗行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辨护人刘双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还了赃款,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信用卡”为名,骗取受害人曹某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于2014年5月26日代为向受害人曹某某退赔2万元;

2、2013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卖二手车”为名,骗取受害人周某某人民币700元;

3、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受害人余某某400元;

4、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理信用卡”为名,骗取受害人宋某某3000元;

5、2013年至2014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可办理信用卡”为名,先后骗取刘某甲、谢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李某某、詹某某、丁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郑某某、郑某甲、胡某某、耿某某的个人信息,后因上述十三人未与被告人刘某某进一步联系,被告人刘某某未能继续实施其诈骗行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

(1)作案手机

证实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其作案时使用的多部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照片)。

(2)刘某某的笔记本

证实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用于记录受害人身份信息的笔记本(照片)。

(3)银行卡

证实在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查获其作案时使用的多张银行卡(照片)。

2、书证

(1)户籍信息:

刘某某,男,1970年1月1日出生,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前科证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

(3)到案证明

证实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南省娄底市民营市场陈某某家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4)发还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曹某某现金20000元。

(5)曹某某身份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

证实被害人被骗的款项存放的银行卡的情况。

(6)曹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

证实被害人的银行卡的资金变化情况。

(7)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银行卡复印件

证实公安机关从刘某某处扣押的账号为6228481231400488318的农业银行卡证实受害人周某某被骗时对方使用的银行账号。

(8)被告人刘某某笔记本复印件

证实刘某某骗取的刘某乙的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

(9)被告人刘某某笔记本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骗取的宋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信息。

(10)被告人刘某某笔记本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骗取的刘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

(11)被告人刘某某笔记本复印件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骗取的谢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

(12)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时扣押了13张银行卡、9部手机、一部笔记本电脑。

(13)通话清单

证实被害人曹某某被骗时使用的15539605868手机的通话情况。

(14)部分网页内容截图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发布的用于诈骗的信息的情况。

(15)情况说明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笔记本记录的关于谢某某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并非谢某某本人所办理。

(16)证明材料

证实安徽省合肥市公安机关未接到关于因在互联网上购买二手天剑雅马哈被诈骗1300元的案件。

(17)被告人刘某某随身物品登记情况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实施诈骗所适用的银行卡及电子信息。

(18)被告人刘某某笔记本信息核对情况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笔记本上所登记与其联系的人员的身份信息查证情况。

(19)正阳县公安局通过跨区域协作平台查找耿某某、郑某甲、郑某某、王某某、丁某某、詹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信息情况。

(20)诊断证明及病历

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患双肺结核。

3、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证实其代其舅舅为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20000元。

(2)证人谢莲英的证言:

我哥哥谢某某在外务工,开过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一张主卡,一张副卡,主卡在其哥哥处,副卡在我拿着,我以前在外面打工时通过副卡往里面存过钱,去年也曾用副卡取过钱,2013年10月-11月我去取几次都提示里面没有钱,我问哥哥是否取过钱,我哥哥说没有,后来我也没有去查询了,2013年农历年底,我把卡给哥哥了。记不清卡号和密码了,我哥哥也说找不到卡了,卡设置的有密码,也记不清往卡里存了多少钱,里面的钱都是我存的,我哥哥要是用钱肯定给我说,我以前用过这张卡在网上通过支付宝购物,一般都是买多少钱的东西,通过这张副卡充值到支付宝里,我没有点击过一些链接网站,也没有收到过陌生人的电话和信息,我哥哥也说没有类似的行为,我听哥哥说,之前哥哥的身份证丢失过。

(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我在娄底市做开锁修锁生意,同时还做挖掘机生意,我妻子在自己家楼下开了一个麻将馆,当天民警到我家时我在家,从我家搜出来的黑色背包是刘某某的,我和刘某某是同学关系,昨天他回双峰县老家,刘某某说家里门锁坏了,我去刘某某家修锁后在刘某某家吃的晚饭,晚饭后刘某某坐着我的车到了娄底,之后刘某某就去楼下的麻将馆打牌了,刘某某来时就带了一个黑色背包,具体里面装的什么我不清楚,大约凌晨1点左右,刘某某说包不拿了就放我这,我就把包拿到了楼上。我看见民警从包里拿出来一个电脑,还有银行卡以及好几部手机,搜查时还有一部手机响了。我和刘某某联系不多,具体刘某某干什么他不清楚。

(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证实民警到其家搜查时其在家,在其家搜到的黑色背包不是我们家的,也不是我丈夫的,是刘某某的,我在楼下开了个麻将馆,昨天下午吃过晚饭8、9点时刘某某到麻将馆打牌,当时我和丈夫都在那,大约凌晨1点左右结束的,刘某某走时说包不拿走了就放在我那,我丈夫陈某某回家时把包从麻将馆拿到了家里,具体包里有什么东西我不知道。当天我丈夫回双峰县老家,我丈夫帮刘某某家修锁后刘某某和我丈夫一起回的娄底,之后就去了我家的麻将馆打牌,这些情况我是听丈夫说的,我丈夫平时很少和刘某某在一起。被告人的供述

4、受害人陈述:

(1)受害人曹某某

2014年2月份左右我在互联网百度搜索里搜索到“郑州百姓网”,在“郑州百姓网”我找到一个专办白金信用卡只需要身份证的链接,然后我就点链接看里面发布的内容,看后感觉可以,就按照上网页上的电话(15238659193)用自己的手机号给对方联系,对方说:“可以办理信用卡,只需你自己办理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如果你想办理10万元的信用卡的话自己要往你办的农行卡里存2万元钱,如果办理20万元的信用卡的话自己要存4万元,另外你办理信用卡的时候还有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同时还需要500元的资料费”,我当时说:“我考虑考虑吧”。过了一段时间也就是2014年3月2日,我按照之前和对方联系的方式又和手机号码为15238659193的人联系,我当时告诉对方说:“我的银行卡已经办理好了,并且也往上面存了2万多点钱”,可是对方说:“你办卡的时候要预留我的手机号,因为办信用卡的时候银行方面要核实,你不知道怎么说”,然后我就按照对方说的把预留手机号改成15238659193,改了后我给对方联系,对方说:“为了验证预留手机号的准确性让你先取100元钱,然后再存进去,我试试能否收到手机短信”,我挂了电话后就按照对方说的操作了,我取100后给对方联系,对方说没有收到短信提醒,然后我就又去农业银行开通了短信提醒业务,留的就是对方的手机号码,开通短信提醒后我就把100元钱又存入到他的卡上,存了后我给对方联系,对方说:“我已经收到短信提醒了,你周五(2014年3月7日)的时候来郑州和我们的业务员一起来领信用卡”。我们联系后一直到2014年3月5日上午我给对方联系,我问对方:“我办的信用卡能不能办成,成功率是多少”?对方说:“你放心吧,百分之百办成,你周五等我电话就可以了”。2014年3月5日下午对方主动给我联系说:“10万元的信用卡没有了,现在银行有20万元的,你不行再往你卡里存2万元钱直接办个20万元的信用卡算了”,我当时也怕受骗就说:“我现在在外地不方便,我让我农行的朋友往我卡里存2万元算了”,对方说:“你不要把办信用卡的事情告诉你农行的朋友,因为这是从农行里私下办理的,你把钱存上后明天下午信用卡就可以办下来,你明天下午就可以来领信用卡了”。挂了电话我不放心就去农行查询银行卡的钱,到农行一查我才发现卡上的2万多元钱就剩下32.99元了,然后我就来报案了。

(2)受害人周某某于2013年7月29日:

2013年7月28日晚上,我在百姓网上看到一条出售二手电动车的信息,2013年7月29日,我和对方联系在南岸区步行街看车,对方让我在南坪百盛旁边的农业银行门口等,并让我朋友曾杰到银行里给对方打款,还说我看了车后给我朋友点头提示再打款,我一直在银行门口等着但是没有看到车,对方通过电话和我朋友曾杰联系,让我朋友在ATM机上点击“下一步”,曾杰感觉不对劲,身后一位老太婆说没有事,曾杰就点击了“下一步”,700元款也打出去了,但我联系对方一直没有看到车,对方则要求我在银行旁边的麦当劳门口将银行存条撕碎后才让看车,按照对方要求撕碎了存条,对方又要求我朋友朝福天大厦方向走200米左右,才把车子开过来,随后电话被挂机了,之后就不接了。我损失了700元钱,对方账号是6228481231400488318,电话是15213100113,和我联系的只有一个男子,听声音30岁左右,当时没有见到面。

(3)受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2014年大约3月份我想办一张信用卡,于是就在网上找代办信用卡的信息,后我在网上找到一个并通过QQ联系,我记不住找到的代办信用卡的网址了,对方的QQ号码我也记不住了。我和对方通过QQ联系后,对方办一张信用卡费用是信用额度的4%,先交2%的定金,办下来后再交剩余的2%,我当时决定办一张2万元信用额度的信用卡,对方称可以办建设银行的,让我去建设银行开个储蓄卡,我说有,对方让我把建设银行卡号发过去,还说把银行卡预留的手机号改成对方的,卡上存400元钱,我就照办了,我记不住对方的手机号。我觉得这样还可以,也不用告诉对方储蓄卡的密码,就发过去了,当天下午,我害怕被骗,就去建设银行查了一下我的卡,发现卡上的400元钱没有了,感觉可能被骗了,就给对方打电话,但是对方不接,再和对方QQ联系,对方也不回,就报警了。我和对方只是通过QQ聊天,没有通话。

(4)受害人余某某的陈述:

2014年3月份的一天,我在互联网上查找办理大额信用卡相关信息,在查找信息时找到代办信用卡的人,并加他的QQ号,然后在QQ沟通,了解到他可以办理光大、广发、建设等银行信用卡。然后对方说建设银行信用卡好办理,而且也不需要给他打款,只需要把定金放在自己的卡中,把电话修改成他的既可。他说整个费用是4%,定金2%。第二天存400元在自己的卡中,并把电话修改为他的号码,之后在QQ上跟他说己经存好了,尽快办理,他说好的,下午我再给对方联系,对方不回复,我觉得不对劲,下午我去银行查询我银行卡钱己经不见了,才知道被骗,之后再也联系不到对方。

(5)受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2014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用手机浏览“58同城”,看到一条代办信用卡信息,就按照上面的号码打过去,具体号码记不清了,对方是个男的,讲普通话,对方说是专业为别人代办信用卡农行贷款的,问我是办理多少钱的信用卡,我说5万元左右,对方让我把身份证正反面拍照后传给对方,还问我是否有银行卡,我说有农行的,对方让我存2万元到银行卡上可以提高信用额度,可以办理10万元的信用卡,同时还让我到银行存钱的时候把银行卡的电话留成对方的,把钱存上后把农行卡拍照传给对方,我说考虑先办理5万元的,对方让我先把身份证拍照之后传过来,我就把身份证的正反面照片通过手机短信传给对方,之后就没有再联系了。

(6)受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我在互联网上在赶集网上通过QQ聊天,和一个网名为“快速办卡”的聊天中,对方说可以办理信用卡,是白金卡,可以透支10万元,只需要个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号,其他的就不需要了,还说:“存入现金5000元,要验证资金”,我说没有那么多钱,先存4000元,把我的农业银行卡的卡号和个人身份证发给了对方,还有银行卡的正反面照片,3月23日我存入的4000元(存入银行后我用了1000元,剩余3000元),一星期后我的银行卡丢了,我去补卡时发现卡上的3000元没有了,我就和对方的手机号联系,先开始是一个女的声音,说是银行的系统出问题,一个星期的时间就退给我,后来又打电话问是一个男子接的,也是同样的说法,再打这个电话时,先开始电话提示是关机,后来提示是停机。后来我查询过银行,银行的人对我说是通过网上的支付宝把钱划走的,也就是说对方在网上买东西我付钱。

(7)受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我以前在郑州百姓网上申请信用卡,但是记不清时间了,我申请过一次,没有提交过身份证明,只是输入了自己的身份证号,我一直没有收到过银行卡,也没有被骗过钱。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014年4月24日在同学陈某某家因诈骗被带到公安机关的。我把随身带的一个黑色背包放在陈某某家里了。包里放的有骗人用的一部笔记本电脑,还有几部手机,记录诈骗对象的个人资料的笔记本、银行卡等。2014年2-3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日期记不住了,我在自己家里用笔记本电脑找到郑州百姓网,往上发布了一条代办信用卡的信息,留有诈骗用的一个郑州的手机号码和一个QQ号码,然后一个河南的叫曹某某的男子给我打电话说想办信用卡,我说:“可以啊,但是要收百分之二的手续费”,曹某某说:“可以的”,我说:“我们这要验证资金的,你要去农业银行,自己开个户,然后把钱存在自己的卡里面,但是你要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留我的”,曹某某说:“可以啊”,我把诈骗用的这个号码告诉曹某某后,在验证身份的时候我让曹某某把曹某某的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给我发过来,然后我用曹某某的身份信息在网上注册了支付宝,然后用快捷支付把曹某某农行卡里的现金转到我自己花钱买的银行卡里面,然后我在湖南涟源市杨家滩银行的ATM机把钱取出来的。我的手机号码是15238659193,QQ号码没有记住。我骗了曹某某2万元钱。我告诉曹某某办理一张十万元的信用卡需要交2万元的验证资金,曹某某把钱存到卡里以后,我就把钱转走,取出来了。后来曹某某可能知道我在骗人,就告诉曹某某说:“现在十万元的信用卡没有了,只有二十万元的信用卡,你需要再存两万元”,曹某某就一直没有存,后来曹某某又存了一千元,但是我没有取,后来我就不和曹某某联系了。

作案时使用手机卡我扔了,手机记不清是哪部了,好像是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中其中一部,上面标注的有字“郑州”字样。我取款使用的银行卡也扔了,是农行,记不清了,户主记不住。我使用的15238659193这个卡,是通过网上买的。银行卡也是网购的。我在网上发布了好多办信用卡的信息,给我联系的有全国各地的人很多,我有个笔记本登记了好多个人信息,诈骗用的号码常换,但上当受骗的就曹某某一个人。我还以卖黑车发过帖子诈骗,但没人上当。

被告人刘某某再次供述。

供述以前向我向公安机关交待的都是实话,民警向我出示一个笔记本,我确认是我的,2014年4月24日民警从我随身带的背包里扣押的。这个笔记本是用于记录我想诈骗对象的个人资料的,以便于好沟通,省得忘记是哪个人给我联系办多大的额度的信用卡。省得记错了,露馅了对方就不上当了。我没有能力代办信用卡,就是利用发布的信息诱使急用钱的人上当受骗。我主要就是以代办信用卡为名,让别人往卡里存钱,存钱的名义就是办理信用卡验证资金。给我联系的多了,也记不住,就记录在我的笔记本上了。这笔记本的特征是一个黑皮的笔记本,长约18cm,宽约8cm。这上面的信息都是我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后,一些人给我联系要办信用卡,这样就可以诈骗对方。但是由于记性不好,我怕别人给我打电话记不住要办什么信用卡,就用笔在笔记本上记下来了。我这个本子是从2014年2月份到3月份用的。我在网上发布信息以后第一个给我联系的是手机号码为15038844758,这个人是河南平顶山的,说要办一张5万元的信用卡,我说要收取百分之二的手续费,就是1000元,然后对方说要我把卡办下来后再给钱,然后我就不再给对方联系了。第二个给我联系的手机号码是18666586377,这个人是陕西省铜川的,在咨询我办理信用卡后,我告诉对方要验证资金,然后对方就不办了,也不再联系了。第三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3330164666,这个机主是江西赣州的,对方问我能不能办,我说可以办理的,然后我也没有给对方说存多少钱,我们就不再联系了。第四个人的手机号是18170703911,这个机主也是江西赣州的,这个人就是打电话向我咨询能不能办理信用卡,我说可以,然后那人就不再给我联系了。第五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8362525233,这个机主是河南省固始县的,这个人也是咨询我能不能办理信用卡,然后让我等电话,之后就没有和我联系了。第六个人手机号码是13213124812,这个机主是河南中牟县的,这个人用自己的农行的卡,卡号是6228480718619349977,并且把预留的手机号码也改成我的手机15138976039,我让那人存10000元的验证金,他不同意,对方就不再给我联系了。第七个人的手机号是18638548163,这个机主是荥阳市的,需要办理一张十万元的信用卡,我让对方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存百分之二十的验证资金,就是20000元,然后对方就不同意,我们就不再联系了。第八个人的手机号是15137577277,这个机主是哪里的我不知道,需要办理一张二十万的信用卡,我让对方存在自己的银行卡上百分之三的验证金,就是60000元,对方说现在没有那么多钱,只有两万元,我说我帮对方存一点凑三万元,然后对方说钱存卡上了,后来就没有给我联系。第九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3368891169,这个机主是郑州的,这个人给我打电话说问我办信用卡的事情,我让对方存20000元的验证资金,后来对方就没有给我再联系了。第十个人的手机号是18970703598,这个人是江西赣州的,这人要办一张十万元的信用卡,我就让对方去银行在自己的卡里存20000元的验证资金,对方说存好了给我打电话,后来就没有再和我联系了。第十一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5979729188,这个人是江西上饶的,这个人要办理一张二十万元的信用卡,我说要出百分之二的手续费,就是40000元,然后对方就说是咨询一下,就不再和我联系了。第十二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5356378833,这个人是哪里的我不知道,知道名字叫李某甲,对方说要办理一张五十万的信用卡,我说需要50000元的验证资金,然后对方就不和我联系了。第十三个人的手机号是18538327136,这个人是郑州的,说要贷款十万元,我说要20000元的验证资金,那人就不给我联系了。第十四个人的手机号是15043973111,这个人是吉林的,这个人是贷款买车的,我说可以贷款,就是要验证资金,然后对方就不要了。第十五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8339298806,这个人是安徽的,叫郑某某,说要办二十万元的信用卡,我说需要40000元的存款资金,然后郑某某就没有再给我打电话了。第十六个人的手机号是13939873853,这个人是河南陕县,叫郑某甲,要办理一张十万元的信用卡,但是需要来看我的公司,对方就不和我联系了。第十七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5039200097,这个人需要办理三十万元的信用卡,我说可以办理,需要交60000元的验证资金,外加两个点也就是6000元的手续费,然后对方就说不办了。第十八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5238689096,这个人是哪里的我不知道,叫胡某某,说办理一张十万元的招商银行的信用卡,我说需要交20000元的验证资金,对方把身份证信息给我了,我用对方的身份证信息注册了支付宝,但是对方没有存钱,我没有诈骗成功。第十九个人的手机号码是18037807030,这个人是哪里的人不清楚,叫耿某某,这个人也是咨询我办理信用卡的事情,我说可以,需要交百分之二的手续费,对方把资料传给我了,我用对方的资料开了支付宝,但是对方没有办理。我知道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就是想骗点钱。还干过用二手摩托车骗钱的事。

6、视听资料

附卷光盘4盘及光盘制作说明,记录内容为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讯问及刘某某演示其网上操作诈骗过程的视频。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合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作案第1-4起为既遂,第5起属犯罪预备,预备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辨护人刘双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退还了赃款,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退还了大部分赃款。理由正当,可酌定从轻处罚。辨称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请求酌情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罚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金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