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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清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施清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负责人程凤飞,该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施清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亚豪,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
负责人程凤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清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亚豪,被告太平洋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日16时30分,原告驾驶闽DSP201号轿车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至马厂公路高庄南100米处时与田小章驾驶的新MV5838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和乘坐人施修良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施可馨受伤。医疗费原告已垫付,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扣除对方车辆应承担的强制保险限额,剩余部分请求被告承担,并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被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总计50465元(包括车损32465元,施修良医疗费10000元,施可馨医疗费7325.53元,施可馨的护理费40元/天x18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18天=540元,营养费30元/天x18天=54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共计52090.53元,超出诉请部分原告自愿放弃)。
被告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之外的部分,因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对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有异议,未提供鉴定机构和人员的资质证件,及修理厂的相关证件,根据约定,受损车辆修复的,修理前不论经过公安机关和其他机关指定检验或评估,被保险人均应汇同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确定修理方式、项目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进行重新核定。3,原告未提供已经向施修良继承人进行赔付的证据,无权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施修良是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保险合同第14条的约定,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即使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仅应对上述计算方式对超出对方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在10000元乘客责任限额内)。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6时30分,太康县马厂镇聂楼行政村田庄村村民田小章醉酒后驾驶新MV5838号轿车沿太康县马厂至符草楼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符草楼至马厂公路高庄南100米处时,因未遵循右侧通行原则,与原告驾驶闽DSP201号轿车迎头相撞,造成两车不同受损和田小章、新MV5838号轿车乘坐人张文亚、闽DSP201号轿车乘坐人施修良、施可馨受伤的交通事故。田小章经医治无效于当日死亡,施修良经医院医治一段时间后死亡。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1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1,田小章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施清华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张文亚、施修良、施可馨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施修良、施可馨被紧急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施修良被诊断为:1,C3C4脊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鼻中隔骨折4,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6168.15元,又于次日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日经家属要求出院回家,于当日死亡。施修良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55050.70元。施可馨受伤当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2147.73元,于当晚转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颏部外伤2,少量蛛网膜下腔岀血3,左侧颞部皮下血肿4,左侧上颌牙槽局限性粉碎骨折5,左侧上颌窦外壁骨折6,牙外伤7,右侧下颌头外缘皮质骨折,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花医疗费5177.80元。
闽DSP201号轿车于2014年4月20日经太康县交通事故车物评估中心鉴定该车估损总值为32465元。闽DSP201号轿车登记车主是原告施清华,是死者施修良的长子,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2620元,且不计免赔,另投有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x4座,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行政村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修车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施清华所有的闽DSP20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和车上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分别为82620元和10000元/座x4座,均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2465元和施修良医疗费10000元,施可馨医疗费7325.53元,施可馨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80元(按30元/天x16天计算)中的504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诉请数额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关于施可馨交通费请求,因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依照保险条款只承担车损险赔偿限额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和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即使判令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也仅只对超出对方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责任(在10000元乘客责任限额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但是本案被告并未对其是否进行明确说明进行举证,所以,对于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施清华504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向阳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时 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