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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81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2日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后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李某,现年3岁,二儿子李某男,现年一岁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酒成性,经常酗酒闹事,对老婆、孩子不管不问,原告一忍再忍,被告却不知悔改。2013年腊月,被告酒后无故将原告胳膊打伤,派出所出警后才将其制止。现原、被告根本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大儿子李某由被告抚养,二儿子李某男由原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和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证。原、被告同居后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李某,2011年4月11日(农历2011年3月9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李某男,2013年7月29日(农历2013年6月22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同居前,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矮柜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合立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乐阳光太阳能一个,上述财产现在被告处。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个人财产,同意归被告李东生所有。
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解除。原告的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但原告马某某自愿对其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当庭表示放弃,同意归被告李东生所有,是对其所属权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同居后所生育长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次子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长子可由被告抚养,次子可由原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育长子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子李某男由原告马某某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
二、原告马某某的个人财产三组合矮柜一套、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个、三组合立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席梦思床一张、海尔牌冰箱一台、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美乐阳光太阳能一个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时 斌
人民陪审员  李继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记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