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073号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26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12月8日生育一女名徐某,于2006年9月2日生育一子名徐某男。婚后原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游手好闲,不问家事,原告十多年来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一直忍气吞声,现原告已债务一审,再无力支撑这个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建党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1月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结婚,后于2014年2月26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农历12月8日生育女儿徐某,于2006年农历9月2日生育儿子徐某男,现均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良好的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结婚已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生有一子一女,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而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提供的证实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时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