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9年4月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4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5时许,在罗山县城关镇大十字街TMI专卖店内,被告人刘某某趁被害人何某某帮助别人选购衣服之机,将其放在专卖店收银台内的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及一部白色三星7100型NOTE2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三星7100型NOTE2手机价值人民币2448元。2014年4月9日,刘某某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将被盗手机退还给何某某,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曾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刘某某自动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祖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向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