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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49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55年9月9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宋某某趁新野县新甸铺镇南边工地的看护人员杜某某在夜晚熟睡之际,先后多次到工地上盗窃钢筋。经鉴定,被盗钢筋价值208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程某某、陈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