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彭某某、岳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4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曾某甲,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吴某之妻。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少刑初字第046号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曾某甲,女,1978年3月10日出生。系吴某之妻。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2月27日出生。
辩护人陈庆林,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赵合春,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岳某某,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4)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发现被告人彭某某有漏罪,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补充侦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以新检刑诉补诉(2014)214-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怀先、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诉讼代理人曾某甲,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庆林、诉讼代理人赵合春,被告人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26日晚上,曾某某在新野县施庵镇施庵街汽车站附近骑摩托车碰住汪某某的母亲。2014年4月27日,曾某某通过中间人找到汪某某赔礼道歉,并于当天中午请客吃饭,汪某某喊来朋友彭某某、岳某某、王某、王甲、黄某某等人也过来吃饭。吃完饭后,曾某某在新野县施庵街汽车站附近准备推摩托车走时遭到汪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阻拦,并向其索要2000元现金,曾某某妹夫吴某因看不过去,和汪某某发生争执,汪某某与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等人对吴某进行殴打,将其致伤。经鉴定,吴某会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2013年6月9日22时许,王某某(已判刑)伙同施庵镇桥楼村村民王某甲、郭某某等人在溧河铺镇吴堂村吴某某饭店吃饭时,与同在饭店吃饭的吴堂村村民吴某甲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被人劝开后,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等人返回该饭店,对饭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并殴打饭店老板娘刘某,后在吴堂村的十字路口又无故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价值4071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被告人彭某某又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50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害人吴某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彭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被告人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现同案的王某、岳某某已对吴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已超过应赔偿的数额,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4月26日晚上,曾某某在新野县施庵镇汽车站附近骑摩托车碰住汪某某(另案处理)母亲。2014年4月27日,曾某某通过中间人孙某某、董某某找到汪某某赔礼道歉,并于当天中午在汪某某叔父的饭店里宴请汪某某及其家人,汪某某又喊其朋友彭某某、岳某某、王甲、黄某某(四人均另案处理)、王某(已判刑)也到该饭店一起吃饭。饭后,曾某某准备推摩托车走时遭到汪某某等人阻拦,并被索要现金2000元,为此曾某某妹夫吴某和汪某某发生争执,汪某某与王某及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等人对吴某进行辱骂、殴打,期间汪某某用脚踢被害人吴某下腹部致吴某会阴部受伤。经鉴定,吴某会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岳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药费4336.51元。吴某系汉城街道办事处红旗居委会居民,无固定工作。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其与彭某某、岳某某、汪某某等人殴打、辱骂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被汪某某及二被告人等人殴打致伤的事实。
(4)、证人曾某某、董某某、曾某甲、卢某某的证言,证实汪某某及二被告人等人参与殴打被害人吴某的犯罪事实。
(5)、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吴某会阴部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为轻微伤。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
(8)、刑事判决书二份,证实彭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同案犯王某已被判刑且王某对被害人做出民事赔偿的事实。
(9)、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岳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二被告人及公诉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实吴某受伤后在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4336.51元。
(2)、个人帐户充值凭证1张,证实2014年6月13日被害人在新野县人民医院充值200元。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异议,其诉讼代理人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个人帐户充值凭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个人充值凭证无医院印章,且不能证实该款已支出,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2、2013年6月9日22时许,王某某(已判刑)与施庵镇乔楼村村民王某甲、郭某某等人在溧河铺镇吴堂村吴某某的饭店吃饭时,与同在该饭店吃饭的吴堂村村民吴某甲等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引起双方厮打。被人劝开后,王某某又纠集被告人彭某某、王某等人返回该饭店,对饭店内的物品进行打砸,王某某殴打饭店老板娘刘某,后在吴堂村的十字路口又无故对胡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损毁物品的价值为4071元。
2014年2月16日,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甲、吴某乙的证言,新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伙同汪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而被告人彭某某又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岳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从犯,认罪、悔罪的辩护理由依法应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请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请求的医疗费依实际支出的4336.51为准,吴某受伤后住院48天,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48天为288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48天为1440元,以上共同侵害人应共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8656.5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责任”。故本案中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侵权人王某、岳某某、彭某某对民事赔偿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而王某、岳某某已赔偿了80000元,超出了依法应赔偿的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应驳回吴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为了打击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鲁丽君
审 判 员  陈 峰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雪敏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