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商初字第081号 原告宋建伟,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归新立,新野县城北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第九村民小组。 代表人宋光伟,任组长。 被告宋相卫,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 原告宋建伟与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宋湾村九组)、宋相卫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归新立,被告宋湾村九组代表人宋光伟、被告宋相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建伟诉称,2003年10月18日,我与被告宋湾村九组自愿签订滩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合同约定:自200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交清第一轮承包款14580元;第二轮的交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承包款为14580元。2013年10月10日,我向被告宋湾村九组交第二轮承包款时,被告宋湾村九组的代表人宋光伟说再等等。2013年10月23日,被告宋相卫将我承包的土地及蔬菜犁翻毁坏。我闻讯后即拨打110报警,五星镇派出所及时出警予以制止。后我又求助五星镇政府保护,在镇政府领导安排下,包村乡干部、村书记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当天上午均到村予以制止。目前,我所承包的土地被侵占,地上种的蔬菜也被破坏。现请求:一、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宋湾村九组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二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9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原告宋建伟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滩地承包合同、五星镇司法所见证书各1份,证明2003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宋湾村九组签订了滩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土地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款及支付方式、违约金等有关事宜。该合同由五星镇司法所出具见证书,系真实、合法。 3、二被告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五星镇司法所见证书各1份,证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宋湾村九组在未告知原告且未撤销与原告订立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与被告宋相卫签订了滩地承包合同,系虚假、非法的合同。 4、公告1份,证明2013年10月31日,新野县五星镇司法所发出公告,对二被告签订滩地承包合同的见证书予以撤销。 5、证人宋×甲、高×甲、程××、刘××、张××、宋×乙的证言各1份,证明2013年9月,其为宋建伟承包的土地栽过白菜、撒过化肥、浇过水。 6、原告代理人调查宋相焕的笔录1份,宋相焕证明2013年10月10日,宋建伟找到其要交土地承包款,其提出到交款日再说,当时没有收土地承包款。 7、证人宋×甲、张××、程××当庭证词,宋×甲证明其于2013年8、9月份给原告承包的地浇过五、六天的水,原告承包的土地有二三十亩,种的白菜。张××证明其给原告栽过大白菜栽了4、5天,但记不清是啥时间的事了。程××证明其于2013年给原告干活7、8天,栽白菜、撒化肥、打药、浇水两次。 被告宋湾村九组辩称,我组与原告宋建伟签订滩地承包合同属实。第一期是先交纳承包款后种地,第二期也应该是这样。2010年原告家属未经我组同意,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他人。我组知道后去找原告问明情况,但未见到原告本人。后告知其家属,转包他人是违约,且须于2013年10月18日前付清承包款,否则终止合同。但原告家属却说:“原告人在看守所,干不成了,你们想让谁包就让谁包去。”我组认为原告此时已无法实际履行合同,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也未交纳第二期承包款,遂与被告宋相卫签订了新的滩地承包合同。我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被告宋相卫辩称,村里因修桥修路集资,决定提前公开承包滩地。2010年10月25日,我与宋湾村九组签订了滩地承包合同,约定自2013年10月18日起开始履行合同,并由五星镇司法所出具见证书。我一次性付清前15年的承包款42750元。另原告诉称我毁坏土地上的白菜不实。2013年10月21日早上,我接到组长通知到了河滩地。我见到原告、三个组长、拖拉机师傅宋×丙在场,土地已被犁了一圈,证人也可以证明土地上没有种白菜。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被告宋相卫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滩地承包合同、见证书、收条各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且已实际履行。 2、照片2张,证明2013年10月份,当时地里没有种白菜。 3、证人高×乙、宋×丙、宋×丁、牛××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宋建伟欠他们的工钱未付,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 4、证人宋×戊的证言1份,证明2010年-2011年上半年宋建伟将承包宋湾村8、9、10组的土地转包给他耕种,当时承包费每亩150元,分两次付清。 5、证人宋×丙当庭证词,宋×丙证明被告宋相卫提供的照片上的土地就是其犁的那块地。2013年10月份,宋建伟喊其犁地后种麦,因为地上的白菜基本上死光了,犁了一点队长不让犁了。又过了几天,宋相卫让其去犁地,犁有大概30多亩。 经庭审质证,被告宋相卫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宋湾村九组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有村民小组签字、村委盖章,且经过五星司法所见证并交纳见证费,因此合同有效。被告宋相卫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五星镇司法所撤销见证的公告未通知其本人,撤销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在原告与被告宋湾村九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未解除情况下,被告宋湾村九组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告宋相卫,故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宋相卫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宋建伟承包的土地上没有种白菜。本院认为,证人虽证实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白菜,但未证实种植的数量,无法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对第6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宋相卫提供的照片也不具有证据效力,该照片没有拍照时间,未显示出照片上的土地是原告承包的土地。本院认为,该照片和宋×丙当庭所做的证词能相互印证,应予以认定。原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证言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土地是其爱人让宋×戊种的,没问宋×戊要过钱,证言虚假。经本院对宋×戊的证言进行核实,宋×戊认可证言是其所写,写的内容都是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3年10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宋湾村九组(甲方)签订滩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一、甲方经村组干部群众协商并同意,将位于东至村林场厕所十队地界、南至东西大路、西至8队地界、北至东西大路滩地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每次交清九年的滩地承包费款,当十年种植,承包期限二十年。二、乙方从2003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一次性交清第一轮的九年承包费款14580元,第二轮的交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至2023年10月18日交清第二轮的承包款14580元。三、甲方按时交付承包地给乙方使用,承包期内如有土地边界及其他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四、承包期内如遇洪水及政策等原因造成乙方重大损失的,如(一次性洪水造成面积减少四亩以上)可有双方协商减少乙方的损失相当的成本费用或延长与损失相当的承包期限,如果滩地被毁,可终止合同,由甲方拿出乙方没有种植的承包费剩余的承包费年限款。五、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合同款项,在承包期内乙方有土地使用自主权,在承包期内种植粮食品种、果树和育苗,不种植杨树。如谁违反本合同谁负责,甲方不得干涉。六、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存一份。甲乙双方共同签字后生效。双方应共同遵守,如有违反由一方赔偿另一方的经济损失,可另加处罚金3000元。2003年10月20日,该合同经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见证。2010年--2011年上半年,宋建伟之妻将承包宋湾村八、九、十组的承包地转包给宋湾村十组村民宋×戊,转包费每亩150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宋湾村九组将承包给原告的滩地又公开承包,被告宋相卫与宋湾村九组协商后签订了滩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宋湾村9组,乙方宋相卫,由于新星桥的改建,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全镇各村需筹资路桥资金。结合本组情况,经村民同意,提前公开承包本组原宋建伟承包的大苹果园地19亩。(宋建伟交10年承包费到2013年10月18日到期。)用此承包款完成本组路桥筹资任务。根据上述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以下协议:1、从2013年10月18日起,甲方大苹果园地承包给乙方,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承包期20年。由于签订合同到接收种地还需三年时间,甲方同意乙方延续承包期一年作为补偿,即从2013年10月18日至2034年10月18日。2、乙方从签此合同起,一次性交清15年的承包费42750元。第二次交款到2028年10月18日交清。3、合同生效后,承包期内如有土地边界及其他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4、承包期内如遇洪水及政策等原因造成乙方重大损失的,如面积减少等,甲方应补偿给乙方相应面积的损失或延长相等面积的承包期。5、乙方在承包期内要保护耕地不能人为损坏。6、本合同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村委会及司法部门各执一份。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应共同遵守,否则补偿对方租金的30%。甲乙双方、群众代表签字,宋湾村委会盖章。2010年10月25日,新野县司法局五星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进行了见证。宋相卫于同日一次性交清了15年的承包款42750元。2013年10月21日,宋建伟找到旋耕机的司机宋×丙给其承包的土地犁地,被宋湾村八、九、十组组长阻拦。同年10月23日,被告宋相卫应组长们的通知又找到宋×丙到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犁地种麦。发生纠纷后,原告宋建伟找相关部门解决。2013年10月31日,新野县司法局五星司法所撤销了对二被告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见证书。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宋湾村九组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摞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摞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宋湾村九组在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私自又将承包土地发包给被告宋相卫,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宋相卫停止侵权,将承包的土地交付给原告,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宋湾村九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现原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宋湾村九组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与二被告发生纠纷,故被告宋湾村九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另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19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第九村民小组与被告宋相卫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宋建伟和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第九村民小组签订的滩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 三、被告宋相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承包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第九村民小组的土地交付原告宋建伟。 四、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第九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宋建伟违约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宋建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原告宋建伟负担225元,被告新野县五星镇宋湾村第九村民小组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荡 审 判 员 邓 丽 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