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1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 被告刘双辉,男。 被告赵会层,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刘双辉、赵会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辉、赵会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双辉、赵会层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被告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运汽车一辆,购车时借款164400元,办理车辆入户因被告无款又借款89977.67元。之后被告将车提走,用于个人货运业务,对所借两笔款项被告分期偿还,截止2010年6月被告还清了购车款本金、利息以及应给公司缴纳的管理费等,但对新车入户公司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归还了部分,尚欠81777.22元未还,为催要此款,原告多次去函、去人催要,但被告以困难为由一再拖延,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81777.22元及利息58726.13元(按贷款利息9.7‰自2008年8月2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刘双辉、赵会层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双辉、赵会层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3日,汽车工业公司与刘双辉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双辉因购买车辆于2008年6月26日向汽车工业公司借款1644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肆佰元整,用于购车,借期贰年,月利率9.7‰,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车工业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刘双辉将车辆提走,车辆型号为银盾牌JY9391CLS。2008年6月27日,因刘双辉经济困难,需要办理车辆入户,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1份,载明,由于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借(欠)公司捌万玖仟玖佰玖拾柒元整(¥89977),我愿意接受公司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贰分计息,并且承诺于2008年9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和利息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清公司的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的社会集资利息伍分计息。2008年6月26日,赵会层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载明:我叫赵慧层,因我爱人刘双辉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如因我爱人不能按期还贷,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之后,刘双辉、赵会层未按约定向汽车工业公司偿还全部款项,汽车工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81777.22元及利息58726.13元(按贷款利息9.7‰自2008年8月2日起暂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刘双辉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支付车辆相关费用,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欠款,故其向被告主张清偿已垫付的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双辉与赵会层系夫妻关系,同时所购车辆也用于家庭生活,并且赵会层也承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刘双辉出具的承诺中约定利息按2分,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9.7‰从2008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双辉、赵会层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垫付款81777.22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刘双辉、赵会层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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