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059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 被告张立功,男。 被告温红娟,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张立功、温红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功、温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购合同》,约定被告采用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货车(含挂车),被告于2009年12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80000元整,2009年12月28日借款120000元,用于购买该车。车辆购买后,被告以个人名义从事运输活动,车辆所有权保留登记在原告处,车辆牵引车。被告温红娟作为张立功的妻子和张建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按分期付款要求归还了部分欠款,剩余欠款被告以困难为由一直未付。原告多次派人去函催促,均无答复。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借款262078.45元。 被告张立功、温红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立功、温红娟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29日,汽车工业公司与张立功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约定汽车工业公司将解放牌租售给张立功。合同签订后,张立功因购买车辆于2009年12月25日向汽车工业公司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二年,月利率6‰,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9年12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车工业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张立功将车辆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道路运输证、二级维护卡、保险卡、交强险标志领走。2008年12月28日,张立功因经济困难,需要办理车辆入户,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欠款条1份,载明,由于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借(欠)公司壹拾贰万元整(¥120000),我愿意接受公司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贰分计息,并且承诺于2010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和利息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清公司的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的社会集资利息伍分计息。2009年12月29日,温红娟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载明:我叫温红娟,因我爱人张立功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之后,张立功、温红娟偿还了欠款后,对剩余款项262078.45元未予偿还,汽车工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262078.45元。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张立功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支付车辆相关费用,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欠款,故其向被告主张清偿已垫付的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立功和温红娟系夫妻关系,同时所购车辆也用于家庭生活,并且温红娟也承诺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故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立功、温红娟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垫付款262078.4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被告张立功、温红娟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