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2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 被告郭学兵,男。 被告张红玲,女。 被告张石头,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郭学兵、张红玲、张石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学兵、张红玲、张石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系亲属关系,2008年3月,三被告以被告郭学兵名义出面与原告签订购车合同,以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运汽车一部。购车时,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后,又借款两笔,分别是2008年3月25日借据金额198000元,借期两年,月利率9.7‰,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另一笔是2008年3月25日借据,借款金额188473元。之后三被告将车提走,用于个人运输,购车时被告将车抵押,被告郭学兵妻子张红玲作为家庭共同成员,提供连带偿还保证。之后三被告分期分批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应付利息,管理费等,但至今仍欠两笔借款本金310638.42元(已扣减押金贰万元)未还,为讨要此款,原告多次派人去函催要,至今没有结果,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0638.42元。 被告郭学兵、张红玲、张石头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学兵、张红玲系夫妻关系。2008年3月25日,汽车工业公司与郭学兵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约定汽车工业公司将解放牌租售给郭学兵。合同签订后,张石头于2008年3月25日向汽车工业公司借款198000元和188473元,分别并出具借条2张,载明:“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玖万捌仟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二年,月利率9.7‰,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0年3月24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车工业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捌万捌仟肆佰柒拾叁元整,用于购车,月利率为伍分,还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起算。”2008年3月25日和4月10日,张石头分别从汽车工业公司将车提走。汽车工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10638.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郭学兵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合同签订后,张石头向原告借款用于购车,并且将郭学兵与汽车工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中所购的车辆提走,其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郭学兵购车中垫付的具体款项,郭学兵和张石头之间的关系因未到庭亦无法查明,故原告诉请,缺乏相应证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