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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余高伟、余高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93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泽。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 被告余高伟,男。 被告余高飞,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公司)与被告余高伟、余高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393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泽。

委托代理人曹奇峰。

被告余高伟,男。

被告余高飞,男。

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军公司)与被告余高伟、余高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奇峰,被告余高伟、余高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军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告和余高伟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出租给被告余高伟使用,日租金300元,租期从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7日止,被告余高飞作为担保人在该租车协议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租期到期后,原被告又达成口头协议,将租期延长,后被告将车归还,但尚欠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汽车租赁费3100元。

被告余高伟辩称:对租赁原告汽车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也认可,已经支付原告4000元。

被告余高飞辩称:承认签字担保。

经审理查明:建军公司与余高伟、余高飞在2014年1月25日签订汽车租赁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建军公司将其管理的小型轿车租给余高伟,日租金为300元,还车时间为2014年2月7日,余高飞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余高伟提供担保。在租赁期满后,余高伟续租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建军公司,期满没有交回车辆,并没有办理续租手续的,因此产生的后果和费用由余高伟承担,双方约定的押金5000元实际履行4000元。合同签订后,建军公司将该车交付给余高伟,2014年2月21日,余高伟将该车辆归还建军公司,实际租赁27天。在交还车辆的时候余高伟未支付租金,建军公司将合同约定的押金4000元折抵租金。后双方协商未果,建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余高伟支付汽车租赁费3100元。

庭审中,建军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41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到期后,余高伟没有办理续租手续,亦没有交还车辆,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余高飞自愿为余高伟的租车行为提供担保,并未约定担保责任范围,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余高伟没有及时交还车辆导致建军公司有损失,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建军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逾期交付车辆的使用费,余高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故余高伟应当按照日租金300元计算实际租赁27天共计8100元,扣除被告建军公司扣除的押金4000元,再支付原告建军公司4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高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建军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使用费4100元,被告余高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高伟、余高飞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