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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飞与卫许辉、王海红、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04号 原告刘飞,男。 被告卫许辉,男。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 代表人沈琰。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 原告刘飞与被告卫许辉、王海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2004号

原告刘飞,男。

被告卫许辉,男。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

代表人沈琰。

委托代理人刘正宇。

原告刘飞与被告卫许辉、王海红,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二七路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第三人工行二七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许辉、王海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飞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海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卫许辉签订车辆买卖协议1份,约定将车辆以8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当日,原告将车款全部付清,被告承诺在2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经了解该车已经抵押给银行,致使无法过户,要求判令二被告履行买卖合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卫许辉未予答辩。

第三人工行二七路支行述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还完之后,办理解押手续。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刘飞与卫许辉达成买卖协议,卫许辉将其名下所有的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路虎)以8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飞。当日,刘飞支付卫许辉购车款80万元,卫许辉出具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刘飞买车款800000元整”。卫许辉将该车辆及车辆的行车证等车辆手续全部交付刘飞。刘飞要求卫许辉、王海红协助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审理中,刘飞撤回了对王海红的起诉。

2012年12月18日,卫许辉、王海红与工行二七路支行、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2012-94074号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工行二七路支行根据卫许辉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自用车贷款,金额为人民币柒拾柒万元整;贷款用途为购车;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卫许辉用车辆作抵押,河南裕之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保证。为了保证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同日,卫许辉与工行二七路支行又签订抵押合同1份,主要约定: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工行二七路支行发放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1日止;抵押物为。之后,双方到三门峡市车辆管理所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卫许辉陆续按约偿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10月25日将车辆交付给刘飞后,刘飞按照卫许辉与工行二七路支行的约定偿还贷款至今。

2014年8月26日,工行二七路支行向三门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和车辆业务委托书,证明2012-94074号借款担保合同款项已经于2014年7月15日结清,委托刘飞办理车辆的解除抵押登记。工行二七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正宇也向本院出具结清证明,称客户卫许辉在工行二七路支行的个人自用车贷款770000元已于2014年7月15日结清。工行二七路支行同意解除卫许辉名下车辆的抵押。

本院认为:原告刘飞购买被告卫许辉名下的车辆,虽然双方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并未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车辆抵押情况进行约定,车辆交付后,原告承继了被告在工行二七路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的还款义务,工行二七路支行接受还款,视为对被告转让抵押物的认可,现二七路支行出具证明称该车的车款已付清并解除抵押。故本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有效。车辆过户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一项附随义务,被告应在其合理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社会实际状况,本院酌情在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王海红的起诉,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卫许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飞办理小型越野客车(车辆品牌:路虎)的车辆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920元,由被告卫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