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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建芳与苏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30号 原告单建芳,男。 被告苏东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男。 原告单建芳与被告苏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芳,被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30号

原告单建芳,男。

被告苏东明,男。

委托代理人李明明,男。

原告单建芳与被告苏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丽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建芳,被告苏东明的委托代理人李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单建芳与苏东明母亲系同学关系,2013年11月29日苏东明向单建芳借款10万元,并口头约定2014年2月底连本带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苏东明按时归还借款与利息。苏东明均以各种借口为由推拖,不予归还。被告目前有偿还能力,但拒不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苏东明偿还10万元借款及利息2万元。

被告苏东明辩称:对借条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单建芳与苏东明经苏东明母亲苏巷兰介绍相识,2013年11月29日,苏东明向单建芳借款1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单建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2月底前付清。借款到期后,单建芳向苏东明催要借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要求苏东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年24.4%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苏东明向原告单建芳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东明借款后,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期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在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东明偿还原告单建芳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苏东明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