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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喜营诉王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滑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杜喜营,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峰,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杜喜营,男,1980年2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利峰,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彬,经理。

住所地,安阳市滑县道口镇滑州路西路南。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杜喜营诉被告王利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杜喜营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和被告王利峰、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杜喜营委托代理人赵顺利和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利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喜营诉称,2013年5月24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李庄村占朋精修门前路段时,被同方向行驶的被告王利峰驾驶的豫EW99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杜喜营受伤,货物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近20天,后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而出院,当时花去医疗费17231.52元。后查明肇事车辆的车主为滑县君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此事故经杞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利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31.5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财产损失945元,财产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及后期治疗费18000元等共计212358元。

被告王利峰辩称,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只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赔。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但未办理暂住证,且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场所在杞县西寨乡,故不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而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6时40分许,王利峰驾驶豫EW99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杞县柿园乡李庄村占朋精修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杜喜营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载货物)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杜喜营受伤、货物损失及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利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喜营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杜喜营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7231.52元,原告杜喜营之伤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杜喜营左上肢损伤系八级伤残。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杜喜营左肩部损伤系九级伤残。原告杜喜营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经河南省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3)第10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财产损失为945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抚养人为:原告之父杜本忠,1951年11月30日生,原告之母孙记枝,1953年8月16日生,其共有子女二人;原告长子杜雯浩,2007年9月30日生,长女杜问静,2003年8月14日生,次女杜静依,2013年12月5日生。

另查明:豫EW99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王利峰,该车在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7日零时至2013年10月16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王利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800元。

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1485元/年。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为17231.52元,误工费为37695.74元(31485元/年÷365日×437天,从受伤之日起至第二次鉴定之日止,共计437天),护理费为928.8元(8475.34元/年÷365日×20天×2人,二人护理),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财产损失为945元,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需抚养17年,其母需抚养19年,其子需抚养11年,长女需抚养7年,次女需抚养17年,故其前七年的抚养费为19697.06元(7年×5627.73元/年÷2×20%×5),不超过前7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9394.11元;其第八年至第十一年的抚养费为9004.37元(4年×5627.73元/年÷2×20%×4,减去了其长女的抚养费),其第十二年到第十七年的抚养费为10129.91元(6年×5627.73元/年÷2×20%×3,减去了其次女的抚养费),其第十八年至第十九年的抚养费为1055.35元(2年×5627.73元/年÷2×20%,减去了其母和长子的抚养费),合计为39886.68元。原告的交通费提交的票据为1423元,但仅有七张与原告受伤有关联,对该七张票据77元予以认定,对其他票据因其连号且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其交通费共酌定为500元。其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因有河南省杞县价格认证中心杞价事估字(2013)第106号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评估,故应以该认定的财产损失为准,即9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了伤害,应当得到赔偿。此次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3)第213023号交通事故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认定王利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责任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及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豫EW998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负担。因杜喜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请求的医疗费17231.52元,有票据证实,应当予以支持。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945元,因其有评估结论,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5304元不超过实际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000元过高,应当以住院20天、二人护理计算(因医嘱有术后二人护理故应以二人护理计算),为928.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过高,应为6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200元不超过实际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应为39886.6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2000元,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7231.52元、误工费25304元、护理费928.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45元、残疾赔偿金为89592.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886.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85188.12元。被告王利峰辩称原告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原告退还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148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滑县支公司辩称应在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辩称应以农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理由,因原告有长期租房合同及居委会和公安局证明其已在杞县连续居住超过了三年,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和其他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945元,共计12094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在第三则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喜营各项损失64243.12元(185188.12—120945元);

三、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中退还王利峰14800元。

四、驳回原告杜喜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王利峰负担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程 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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