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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艳诉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王子艳,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超,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王子艳,女,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军伟、陈建伟,河南豫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韩超,男,1973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子艳诉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王子艳的委托代理人牛军伟、陈建伟,被告韩超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子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10日,2012年7月24日,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10日分五次借原告款71万元,均出具借据并约定违约金。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原告的710000元,违约金12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被告韩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右旗政府大齐村建蔬菜大棚,该工程至今未结算,双方也未算账,待算账后再进行盈余分配;原告要求利息及违约金均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用钱,于2012年6月18日借原告款11万元,并约定于2012年8月17日归还;2012年7月10日借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2年7月24日借原告款20万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012年7月28日借原告款10万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于2012年8月27日归还,借期为一个月;2012年8月10日借原告款20万元,并约定如未按期还款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归还,借期为二个月;为此被告分五次共借原告款71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3月31日又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从20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计划还给原告款50万元,剩余的在同年8月1日前还清。另被告又书写本金4月1日还最低5000元,4月15日前最少还5万元以上,剩余利息9月31日前结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5份借条并同时写有收条和一份还款计划。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未还。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借条上所划去部分内容上的指纹进行鉴定,但被告不到场配合提取指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被告书写借条及还款计划、证人胡涛及韩银祥证言和询问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71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依双方的约定及时还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虽然双方有约定,但其约定过高,且原告对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所造成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故对违约金的计算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是合伙关系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因未提供证据,因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子艳借款7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纠 伟

审 判 员  尹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永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建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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