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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娟诉柳云海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户娟,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云海,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户娟诉被告柳云海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户娟,女,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云海,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告户娟诉被告柳云海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柳云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9时许,因邻里纠纷,被告将我和我丈夫打伤。受伤后我在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用近2000多元,并造成我和我家人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虽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给我造成的损失没有给予合理的赔偿。故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打伤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户娟与邻里联合改变周围环境,将垃圾乱堆,堆至我的宅基地旁边,破坏我的利益,引起纠纷,所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9时许,原告户娟之丈夫王某某因往被告柳云海住宅墙角处倾倒垃圾而与被告柳云海及其子柳某某引发争执并厮打,原告户娟见状赶至现场,被被告柳云海打伤。原告当日到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2014年2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花去医疗费2466元。2014年3月4日,新安县公安局石寺派出所对柳云海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户娟被被告柳云海打伤,本人有请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原告户娟要求赔偿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诉求应合法、合理、有据。在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2466元。(2)误工费,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为5226元(78天×67元/天=5226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服务行业标准79.56元/日计算,数额为1432.08元(79.56元/日×18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洛阳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计算,数额为360元(20元/日×18日)。(5)营养费,每日10元,期限为其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180元(10元/日×18日)。(8)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提供的证据不客观,本院酌定为150元。(9)鉴定费,根据洛阳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数额为7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0514.08元。因原告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柳云海赔付735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户娟735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户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云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念如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 员  夏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