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330号 原告:李海利,女,1984年9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李海涛,男,1988年11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岩,男,1996年1月13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耿林生,男,1969年11月8日生,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24号华泰王城9楼。 负责人:陈京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鸿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海利,李海涛诉被告耿岩、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利、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被告耿岩的法定代理人耿林生及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5分左右,耿岩驾驶豫CLB513号豪剑二轮摩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87KM+650M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李根红发生相撞,造成耿岩受伤、李根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安县交警大队认定耿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根红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询,事故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由上可知,被告耿岩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之父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与精神伤害,被告又不积极赔偿,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万元。 被告耿岩辩称:应该赔偿,家庭困难,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1、肇事司机耿岩无证驾驶,依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除垫付医疗费义务外,不需再赔付;2、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答辩人代赔偿交强险限额,也应在判决书中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赋予答辩人向肇事司机追偿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耿岩无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豫CLB513号豪剑牌两轮二托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87KM+650M处,与同向在前行走的李根红发生相撞,造成耿岩受伤、李根红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根红经抢救花去医疗费958.90元。2014年5月7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根红系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耿岩驾驶的豫CLB513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新公交认字(2014)0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耿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根红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耿岩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李海利、李海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958.90元;2、丧葬费18979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计算六个月);3、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标准,计算20年);4、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的发生李根红不存在过错,其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创伤,参考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60000元;5、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食宿费,根据本案情况,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50444.70。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海利、李海涛因李根红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958.90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2000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共计110958.90元。由于被告耿岩系无证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民安财险洛阳公司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被告耿岩依法追偿。原告剩余损失为部分死亡赔偿金139485.80元,被告耿岩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海利、李海涛因李根红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0958.90元; 二、被告耿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利、李海涛因李根红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3948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李海利、李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耿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刘耐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 员 姜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