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660号 原告:杨力,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谢如海,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保拴,男,195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林,男,汉族,1951年9月13日生。 原告杨力与被告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工集团)、杨保拴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和被告杨保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建工集团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份,安阳建工集团(原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在三门峡天龙商场工程中的项目经理杨保拴,准备起诉三门峡市天龙商场和三门峡无线电修配厂,讨要工程欠款,但是却缺乏资金,请求我帮忙借款,并言明待案件执行后结清本息。我看到当时被告杨保拴非常可怜,就同意借款2万元给被告用于诉讼,利息2分。2000年12月15日杨保拴又从我处借款1000元。2001年3月3日,该公司副经理李茂生又从我处借款2000元,用于该公司在南阳承揽工程,言明2001年4月底归还,逾期利息按2分计算。以上借款经多次讨要,被告始终未还,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杨保拴与安阳建工集团之间是挂靠关系,公司负责外部关系的处理,杨保拴负责天龙商场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杨保拴是以安阳建工集团的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对于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安阳建工集团与杨保拴连带承担清偿责任,故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杨保拴辩称:1998年2月份,我准备起诉天龙商场拖欠工程款一案,我咨询杨力,杨力答应给我帮忙。天龙商场案件没有按事实公正判决,我又上诉省高院,杨力也没有提出还款之事,直到起诉才知道杨力索要欠款,但是欠条时效已过,已不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官按照法律程序要求,公正判决,不予受理。借条是我打的,保证是我写的,借款我愿意偿还。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安阳建工集团无关系,所有债务债权由我个人承担,李茂生借的二千元我不知道。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原告借给我钱不合常理,我也没有收到原告说的钱。 被告安阳建工集团辩称:我公司所有借款均是杨保拴以个人名义借款,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杨力不能合理解释借款关系的形成,据杨力在以前的庭审中称,他和杨保拴素不相识,只是在法院走廊上看到杨保拴打官司非常可怜,就主动借给杨保拴两万元,这不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9日河南省三门峡市无线电修配厂与安阳建工集团(原名称为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安阳建工集团为三门峡市无线电修配厂建购物中心(即天龙商场)。1995年6月1日三门峡市天龙商场经理段延寿与安阳建工集团的项目经理杨保拴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三门峡市天龙商场的施工工期、工程造价等做了规定。工程完工后,天龙商场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项,被告杨保拴准备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到法院咨询原告。 1998年李茂生和被告杨保拴作为安阳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门峡市无线电修配厂和三门峡市天龙商场,经一、二审后进入执行程序。2000年6月22日,杨保拴向杨力出具条据一张,其内容为:“原98年2月份借杨力20000元,息2分,待天龙商场一案执行后结清”。2000年12月15日,杨保拴再次向杨力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杨力现金1000元,借款人杨保拴,此款由李茂升担保”。2001年3月3日,李茂生向杨力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今借到杨力现金2000元,2001年4月底归还,逾期利息2分。担保人安阳市建公司”,加盖有“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印章。后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经改制后变更为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安阳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杨保拴以安阳建筑工程公司名义申请执行天龙商场一案,由王林、郝建英作为委托代理人,陕县法院于2006年2月执行回10余万元(全部款项为20多万元),杨保拴未支付杨力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1998年3月10日,安阳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杨力出具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九五年承揽的三门峡市天龙商场工程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经理是杨保拴,公司从工程中抽取1%的管理费,该工程所有债权债务均有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及技术有项目经理负责管理,公司负责外部关系处理。” 本院认为:杨保拴于2000年6月22日向杨力所出具的条据,言明借款20000元用于诉讼,待执行后归还本息之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杨保拴辩称杨力只是帮过自己的忙,并没有真正借过该笔款项,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加以证实,难以推翻自书条据证明的事实,故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杨保拴于2000年12月15日向杨力借款1000元亦同理可以认定,对上述两笔借款,杨保拴应予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杨保拴所借款项,均以个人名义,且杨力无法举证说明该借款用途,安阳建工集团也未加盖单位公章,因此安阳建工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李茂生于2001年3月3日所借原告2000元,其虽在借据中书写了担保人为安阳市建公司,但未征得安阳市建公司同意或授权,加之杨力并未将李茂生列为被告,难以查清该借款是否归还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借款用途也难以查清,故对该笔借款安阳建工集团和杨保拴不应承担还款。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杨保拴所书写借条,2万元借款时间是1998年2月,但没有写清具体是2月的哪一天,有可能是2月的最后一天,因此,计算利息应从1998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较为稳妥;1000元的借款日期为2000年12月15日,计算利息应从2000年12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当时约定了利息2分,但并没有约定是年息还是月息,应当视为约定不明,按法律规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报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保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杨力借款21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1998年3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从2000年12月15日起,以本金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杨保拴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邵春阳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