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53号 原告:郭恺,曾用名郭小娃,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莎,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世豪,曾用名袁小票,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东,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恺诉被告袁世豪、王海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世豪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王海东经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恺诉称:2012年7月5日,被告袁世豪因急用钱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自愿接受每天人民币壹万元整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且当时在被告王海东在场的情况下,我与被告袁世豪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同时由被告王海东出具借款担保,自愿对袁世豪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借期已过,被告袁世豪却单方面违约,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给我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袁世豪向我借钱及被告王海东为借款提供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袁世豪返还我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并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的交通、诉讼等损失;二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世豪、王海东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世豪因需用钱,于2012年7月5日向原告郭恺借款,并于当日向原告郭恺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显示:袁世豪向郭恺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袁世豪自愿接受每天壹万元违约金及违约所产生的交通、诉讼、利息及所有费用等。另被告王海东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一份,借款担保书显示:王海东自愿为袁世豪借款50万元,担保责任(连带责任),到期如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款项,由王海东负责偿还伍拾万(实现债权),全部借款及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诉讼、利息、交通及所有费用等。被告袁世豪、王海东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借据及借款担保书上签名、摁印。另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借款利息明确:利息计算期限从借款之日2012年7月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7月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袁世豪向原告郭恺借款的事实有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到期后,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借款人应及时归还,但本案被告袁世豪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因原、被告对违约金的约定为日1万元,结合对被告违约期限的计算,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但诉讼过程中,原告已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明确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该项主张不违反“当事人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袁世豪应于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郭恺支付借款利息。被告王海东在借款担保书中明确自己承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故本庭对被告王海东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予以确认。按照被告王海东与原告达成的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王海东担保的范围应包括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故对原告郭恺要求被告王海东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世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郭恺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5日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5日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郭恺支付利息。 二、被告王海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世豪、王海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治国 审 判 员 李 林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袁晓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