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3年11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舞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守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57年4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齐某某,男,汉族,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 负责人:梁东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海洋,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运七公司”)、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舞钢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被告平运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栗新文,被告齐某某,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刘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驾驶人李乙驾驶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店路段时,撞住李甲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后,又撞住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后被告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用,但其他各项费用未予支付。经查,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登记所有人为平运七公司,齐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费用42730.7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其检查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11300.06元、护理费8038.16元(住院期间3804.32元、出院后4233.84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100元,共计25098.22元(诉讼请求减少17632.57元)。 被告平运七公司辩称:一、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齐某某,挂靠在我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的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齐某某进行赔偿。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的过高部分。 被告齐某某辩称:同汽运公司的意见。原告受伤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532.57元,要求舞钢人寿财险对我进行赔付。 被告舞钢人寿财险辩称: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由三责险赔偿,营养费只承担住院期间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肇事司机是李乙,齐某某是该车实际车主。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复查诊断证明、放射性影像学报告、复查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住院时间62天、复查医疗费用300元,原告复查后一个月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证明误工时间。机动车行驶证、司机李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事故车辆及司机具有行驶、驾驶资质。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不计免赔。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证明证明物损1500元,含电动车、电磁炉、电视机损失。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证明财产鉴定费用100元。房东张甲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舞泉镇张楼村三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一直居住于舞泉镇张楼村居住,证明原告虽是舞钢市农村户口,但一直随女儿、女婿在舞阳县城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其经常居住地是城镇。原告务工的电动车行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月工资18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从事的批发零售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女儿邢甲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邢甲系城镇户口,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 被告平运七公司及舞钢人寿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齐某某提供证据李某某住院费单据一份,证明齐某某向原告垫付的款项共计14232.5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运七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电动车行证明):原告现已年满六十周岁,应提供电动车行相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雇佣合同等相关手续证明李某某在个体工商户从业及工作。对原告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出院后诊断证明未显示需护理,故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无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齐某某的质证意见同汽运公司质证意见一致。被告舞钢人寿财险质证意见为:证据(电动车行证明):原告已年满六十周岁,我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用。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费只能保护住院期间,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无事实依据。其他证据无意见。 对被告齐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费单据),原告李某某及二被告均无异议。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复查诊断证明、放射性影像学报告、复查检查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司机李乙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三责险保单)、(舞钢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房东身份证复印件、证言、舞泉镇张楼村三组证明)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电动车行证明),原告当庭陈述该单位系其女儿、女婿经营商户,且没有提供工资表,该证据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合法有效,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齐某某提供的证据(住院费单据)号证据材料,原告及其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6日14时40分许,驾驶人李乙驾驶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里店路段时,撞住李甲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后,又撞住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左转弯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李甲、李某某及李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庄新芹受伤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乙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通畅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李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李甲、庄新芹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某被送至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右髋部、双小腿、左足部多处软组织挫伤,3.腰3椎体骨折,4.腰2-3椎体间盘突出”。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61天。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必要时2个月行椎间盘微创手术治疗,下床需佩戴腰部支具。1月后拍腰椎DR片复查”。2014年7月24日,李某某到该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为“外伤后L3椎体骨折,左侧大腿麻木无力,复查腰3椎体部轻微压缩……建议:1.一个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减少弯腰活动。2.一个月后如左大腿部麻木无明显改善,建议行微创手术治疗。”住院期间医疗费14232.57元,全部由齐某某垫付,本次诉讼中原告放弃对该垫付款的主张。复查费用300元,李某某自行负担。原告住院期间其女儿邢甲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邢甲居住于舞阳县舞泉镇西苑小区1号,系城镇户口。 另查明,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豫(舞)认字(2014)年第6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经鉴定,原告李某某车辆及物品损失共计1500元。原告李某某支出鉴定费用100元。 又查明,李乙系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系合法驾驶人,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及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证。该车挂靠在平运七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齐某某。该车辆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处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三责险,投保期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其中三责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按照《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间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能否支持;第二,原告出院后的能否计算护理期限。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某某交通事故受伤时年满60周岁,庭审中诉称在女儿女婿所经营的电动车行工作,并提供电动车行证明一份,证明其工作情况和工资状况,并称由于电动车行没有工资表,故无法提供原告受伤前的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与其女儿系直系亲属关系,由其女儿女婿经营的电动车行出具材料证明其工作状况、工资水平和误工损失,但未提供雇佣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材料加以印证,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水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护理费计算上,原告以出院证写明继续治疗,治疗没有终结,复查医嘱也明确休息一个月、避免重体力劳动为由,请求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住院至出院后69天,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就诊材料未明确显示出院后仍需护理为由,其出院后要求的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提供的出院证虽显示“嘱其继续治疗,注意休息”,复查后诊断意见“一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减少弯腰活动”,但伤者生活自理能力是否恢复、出院后是否仍需护理,应根据医嘱,结合伤者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原告的护理费用应为3743.23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住院天数61天×1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豫D82008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舞钢人寿财险处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舞钢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某某因该事故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14532.57元(住院费用14232.57元+复查费用300元)、营养费610元(住院时间6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住院时间61天×30元/天)、护理费3743.23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00元(鉴定费票据)、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距离等因素由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2415.8元,扣除被告齐某某已向原告李某某垫付的赔偿款14232.57元,原告的损失共计8183.23元。舞钢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得到赔偿,故被告齐某某、平运其公司无须再对其进行赔偿。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垫付的赔偿费用14232.57元可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直接对被告齐某某进行赔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183.23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2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市支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