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652号 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庆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清泉,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小兵,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智敏,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炉料)诉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马清泉、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小兵、刘智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健炉料诉称: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铝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铝线500吨,单价为1575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787.5万元,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生效后原告履行合同269.8吨,剩余合同230.2吨未经双方协商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7879.45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156254.31元,共计4974133.76元。 被告钢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所欠货款3817879.45元无异议;后来的合同没有履行是因为原告没有供货。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天健炉料同被告钢铁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规格型号为12mm的铝线500万吨,铝线单价为15750元/吨,合同总价款为78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天健炉料于2014年1月5日与长葛市佳鸿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其购买铝丝550吨作为向被告钢铁公司供货的原材料款,同时原告购买铝丝的货款系其从舞钢市华双物资有限公司借贷而来。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进行买卖合同的履行,截止2014年3月3日,原告天健炉料共计向被告钢铁公司供应铝线269.8吨,下余230.2吨铝线原告天健炉料未向被告钢铁公司供应,经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钢铁公司现拖欠原告天健炉料货款3817879.4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1份、产品购销合同1份、借款合同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天健炉料向被告钢铁公司供应铝线后,被告钢铁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已经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1787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天健炉料未向被告钢铁公司供应下余的230.2吨铝线是由谁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严格按照被告的通知安排发货。被告没有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曾经通知原告向其发货。故本院认为系被告钢铁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定向其供应剩余的230.2吨铝线,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未按约定通知原告供货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按其与舞钢市华双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2.44%计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价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故原告要求按照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损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原告要求的损失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应当视为被告应当按合同期间内付款履行付款义务,即原告主张的损失期间应当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2日,故原告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受到的损失应当为72633.85元(3817879.45元×5.6%/年÷365天×124天)。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它部分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价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17879.45元、赔偿损失72633.85元,共计3890513.3元; 二、驳回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6594元,由原告舞钢市天健炉料有限公司负担10151元,由被告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人民陪审员 徐姗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价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 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由于其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付款违约金。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