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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9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7日9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驾驶车牌号为豫HEE298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和灯塔路交叉口西侧,手持木棍对冯某某实施殴打,致冯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在安阳市中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及安阳市灯塔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878.31元。刘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就民事部分与冯某某达成调解,赔偿冯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双方其他互不追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永明路和灯塔路交叉口,被三个人拿着洋镐把打倒,其头、胳膊等部位均受伤;2、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三个人在修电动车的门口抡着木棍打地上一个人;3、王某证言证实,其在灯塔路和永明路交叉路段看到三个年轻人拿着洋镐把朝一个老人身上打;4、李某某证言证实,其看到一个男子到冯某某后面,把冯某某摔倒,后又跟过来两个人,三个人手持木棍朝冯某某身上打;5、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将车牌为豫HEE298长安汽车租给王某某,后听王某某说其开着该车去打冯某某;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王某某、刘某某让其去帮忙打人,随后买了四根木棍,对从市土地局出来的冯某某进行殴打;7、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张某某一起到永明路和灯塔路交叉口对冯某某进行殴打;8、辨认笔录,李某超辨认出张某某是殴打冯某某的人之一;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左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10、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冯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11、被害人冯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口证明等证据。12、另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判决书及对被害人冯某某的民事赔偿情况。13、被告人张某某的被抓获证明及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作案工具照片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12878.31元、误工费18719.01元、护理费4773.8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000元,自行车损失50元,共计39431.18元,减去另案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冯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后,为443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1.1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1、原判量刑过轻;2、原判民事部分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之日,营养费应按180天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应当支持;3、全部扣除刘某某的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根据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冯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某某所提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之日共计375天,营养费应支持54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的上诉理由,经查,冯某某主张需2人护理,对此冯某某所住院的医疗机构未有明确意见,且冯某某也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支持。对于冯某某误工时间的计算,因冯某某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证据,故其要求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的计算,冯某某因骨折住院17天,原判根据冯某某的受伤情况,酌定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冯某某提出不应全部扣除刘俊海赔偿的35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冯某某进行殴打,并造成冯某某受伤,上述三人的犯罪行为给冯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针对本案,刘某某与冯某某在另案中达成和解,并撤回对刘某某的民事诉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未放弃的部分还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现有的证据仅能确认该三人实施侵权行为,且对该三人责任范围难以明确划分,应承担同等责任。冯某某损失共计为39431.18元,刘某某应承担13143.73元,由于冯某某放弃对刘某某的诉求,故张某某对刘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不再负连带责任,但应对剩余的部分26287.45元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民事部分全部扣除刘某某赔偿的3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某某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1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31.18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冯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2628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