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系樊某某丈夫。 安阳市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某某,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男,系樊某某丈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樊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取得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其上线王某某(已判刑)以新沂公司的名义,以利息高、存款保险为诱惑进行宣传,以期限4个月,月息5分,存款时扣除2个月利息的方式帮助新沂公司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9人12笔,票面金额14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和返点146000元,损失金额1314000元。王某某汇给樊某某49000元,樊某某给付张某20800元,个人获利282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293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在文峰立交桥下面的饮水机门市为新沂公司融资,并让其去新沂公司看看,其和王某某、陈某某还有王某某的一个同事到新沂公司看了售楼处和工地,并拍了许多照片,负责接待的陈某表示利息5分。其通过王某某存款,票面金额共46万元,没有返点。其同事宋某某、林某某、申某某、刘某在新沂公司存钱了,是他们主动一再问其的情况下,其告诉他们新沂公司存钱的,张某和其一块找地方存钱。开始王某某说没有返点,后来知道有返点了,其找王某某要过没有给。王某某为了让其以后继续存钱,给过其4万元,但不是返利,其给了张某22000元。2、另案被告人索喜红供述证实,新沂公司存款期限6个月,月息5分,上线陈某给其返点是18-23%,给22%的返点最多。存款时其给集资群众2个月利息和15-18%的返点。3、另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份,其和陈某某、桑某某、樊某某去新沂公司见到陈某。一起吃饭时,陈某和孙某表示有20%返点。樊某某介绍了张某存款,还介绍了其他人,利息5分,1万元给其返点20%,其给樊某某返点19%。樊某某和其一块去过新沂公司,樊某某知道陈某给20%返点。集资群众交款后,当天就给樊某某19%返点,有一次张某汇钱后,其给樊某某汇过4万多元返点款。4、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其和樊某某因为孩子是同学认识。樊某某向其介绍新沂公司,让其到新沂公司存款。其共分两次存了票面金额104万元,期限4个月,月息5分,实际存款936000元。樊某某给过其20800元,说是他表妹夫给的,王某某不知道。其存款大部分是网银转款,现金是其和樊某某一块找到王某某的净水设备门市存的款。5、被害人申某某、宋某某、林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均和樊某某是单位同事,樊某某介绍其向新沂公司存款,还给看了新沂公司开发的楼房照片,月息5分,没有给付返利。6、张某、申某某等9人与新沂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新沂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集资情况调查笔录。7、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8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樊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本案追缴的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樊某某上诉称:1、存款人都是其朋友或同事,不属社会不特定人员,不构成犯罪;2、其没有主动宣传、介绍存款,也没有获利,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辩护称,刘某不是樊某某介绍存款的,刘某存款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其它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存款的都是其朋友或同事,不属社会不特定人员,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新沂公司通过王某某面向社会集资,并非面向特定人群,樊某某以新沂公司的名义为王某某介绍存款,其与王某某应属共同犯罪,所涉及的集资户相对于新沂公司,属社会不特定人员,故上诉人樊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樊某某及辩护人所提其没有主动宣传、介绍存款,也没有获利,其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樊某某与王某某等人到新沂公司实地考察,拍取照片,并一起与新沂公司相关负责人陈某商谈存款利息、期限、返点等事宜,王某某设立集资点后,樊某某即向其同事及张某展示新沂公司照片,介绍新沂公司有实力、存款利息高,为新沂公司吸收存款,且事后获得利益,该事实已由申某某、宋某某、林某某、张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樊某某、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樊某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刘某不是樊某某介绍存款,刘某的存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在王某某处存款,并持有新沂公司的购房协议,其在侦查机关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情况调查时明确表示是通过樊某某存款,并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刘某系通过樊某某介绍存款到王某某处的事实,故辩护人所提刘某不是通过樊某某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为新沂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