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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合根犯放火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根,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20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合根,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抓获,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合根犯放火罪一案,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林刑初字第479号刑事附带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合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合根及其辩护人常皓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北磊城自然村,被告人王合根将该村北沟林坡边杂草点燃后,引起北沟周围林坡大面积过火。经林州市林业推广站鉴定,共造成火灾面积90亩(6公顷),其中灌木林地61.9亩,无立林地28.1亩。灌木林地内多为马角刺、荆条等灌木林,无林木林地内有部分4-6年生小侧柏,每亩约90棵。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家林坡占过火面积的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家林坡占过火面积80%。经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评估值为40959元。杨某某家经济损失为6143.85元,王某某家经济损失为32767.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林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地形图,林州市气象局证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英、李某玉、李某启、朱某某、杨某平证言及被告人王合根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合根实施放火行为,并放任火势蔓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合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责令被告人王合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6143.85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32767.2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合根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之间有矛盾,认定其放火的证据不足,应当改判上诉人无罪。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被害人和证人均能证实王合根实施了放火行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合根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王某某和杨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均证实案发当天王合根在案发现场,其到起火点后一弯腰火就着了;证人郭某某、李某某、李某玉的证言均证实王合根在起火点,周围起了火,没有其他人。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王合根实施了放火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合根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合根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