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二终字第171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志洋,男,1980年8月8日出生。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志洋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殷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志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初,杨某某找到安钢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矿班组丙班监管员史志洋,让史志洋在丰宁公司给安钢上低品位铁精矿充当正常的高品位的铁精矿中提供帮助,每车给300元的好处费。丙班班长赵某某和监管员史志洋在丰宁公司给安钢上精矿中达成默契,史志洋对于丙班组员调换假样品,以次充好的行为,放弃监督,事后赵某某按每车300元的标准,转给史志洋丰宁公司的好处费,共计95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志洋不持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丁某某、康某、李某等人证言,安钢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质量管理处原料站有关人员任命程序说明及原料站出具的班组长、监管员任命说明、安钢集团公司及安钢股份公司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丰宁公司与安钢股份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安钢股份公司材料验收入库结算单、安钢原料分析报告、原料站火车铁矿质检岗位标准化作业指导书、原料站电脑随机派工管理制度、班组人员情况表、原料站矿班甲、乙、丙、丁四班成员名单及分工、质检人员岗位及工作证明、史志洋劳动合同书、丰宁公司精矿进厂取样情况证明、同案犯判决书、史志洋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志洋作为安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量管理处原料站矿丙班的监管员,与安钢集团公司纪委派驻至其控股的安钢股份公司质量处原料站行使监督进厂原料质量检验,保障国有资产不遭受损失的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57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史志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史志洋犯罪所得赃款957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史志洋上诉称,其在2012年6月27日第一次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就交待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其原在部队服役期间表现良好,有立功表现,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史志洋的上诉理由,经查,史志洋辩称于2012年6月27日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就交待了犯罪事实,经向侦查机关核实该情节属实。结合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史志洋因本案于2014年1月14日到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被取保候审后又违反规定潜逃,后被办案人员于2014年5月9日在我市博书苑小区将其抓获归案,综上,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其在部队服役期间是否立功,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的犯罪事实、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史志洋所持构成自首、一审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志洋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史志洋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 段 新 代理审判员 张国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