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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光宁与被上诉人程苑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苑静,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系程苑静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光宁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宁,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苑静,女。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男,系程苑静丈夫。
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光宁因与被上诉人程苑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3)殷民三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告陈光宁将10.5万元打入被告程苑静在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分行所开的账户中。原告于2013年5月以被告向其借款10.5万为由诉至该院,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政、彭某绒均出庭作证,其中李某政证实原告陈光宁加入北部湾俱乐部,两个行业名字分别叫林某和林某,每个人的投资款是5.6万元,原告向程苑静转了两个人的投资款,按照俱乐部规定,原告可获得推荐奖7000元,实际原告向程苑静转了10.5万元,该款已交给俱乐部的成某和刘某福。证人彭某绒证实原告已加入北部湾俱乐部,是否给被告打过款不清楚。原告另提供其与被告的录音,以证明系被告向其借款,在该录音中原告称被告不应让其将款打入被告账户上,而是应打入成某户头上,被告也认可如打到成某户头上,就没被告的事了。原告于2013年10月撤回起诉,于2013年11月以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0.5万元诉至该院。本案开庭审理时,证人彭某绒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找她了解过北部湾俱乐部的情况,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的录音资料。
原审法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受益、致人受损、受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必须有合法根据。原告应对自己受到损失、被告获得利益、被告获得利益与自己受到损失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法院提交银行打款凭证事实清楚,被告也认可得到原告所打的10.5万元款项,至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应对于其获得该10.5万元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为此被告提供证人李某政和彭某绒证言,其中李某政证言证明原告打入被告账户的10.5万元系其参加北部湾俱乐部的投资款,该款已交到俱乐部,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录音资料亦印证该款已交与成荣和刘来福,原告是用被告的账户转帐的,因此被告获得此10.5万元有合法的依据,且已转付成某和刘某福,被告程苑静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陈光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陈光宁负担。
宣判后,陈光宁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原审被上诉人在借到上诉人10.5万元后,拒不还款,也不出具任何借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住同一小区,生活多年彼此信任。2011年12月16日借款时,被上诉人从未提及北部湾俱乐部的事并且编造林迅、林达两个假名参加非法传销组织。2013年10月,上诉人曾以借款撤诉,后又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调阅上诉人在这次开庭笔录中,两个证人都是被上诉人组织主要成员,是上下线关系,根据《民事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采信有这样密切关系的证人证言,作出违背本案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2011年12月16日借款之时,被上诉人所称参加北部湾俱乐部投资款与不当得利10.5万元是显不符。在上诉人多次催讨借款后,被上诉人编造出上诉人参加北部湾俱乐部的传销组织,上诉人要参加可以自己决定,现在是被上诉人程苑静拿到上诉人的巨款后自己参加了非法传销组织,为自己获得丰厚的利润。2011年12月16日,上诉人根本不知道被上诉人借钱是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当时,被上诉人称在广西南宁旅游有争事,急需10.5万元,上诉人为帮忙才给程苑静帐户打钱10.5万元,到南宁让其写借条,但其并没有写。被上诉人从银行取出10.5万元后用以参加非法组织,称钱给了成某这个人了,但至今未提供任何手续证明给了成某。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北部湾内部章程没有上诉人签名认可,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参与过非法组织,并且已经获得丰厚利润,本案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构成四要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苑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是上诉人为了参加非法传销组织,利用了被上诉人的帐户,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上诉人先以民间借贷起诉后又撤诉,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曾提供证人李某政和彭某绒出庭作证,其中李某政证明上诉人打入被上诉人账户的10.5万元系其参加北部湾俱乐部的投资款,该款已交到俱乐部。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对话录音资料亦印证该款已交与成荣和刘来福,上诉人是用被上诉的账户进行转帐的,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陈光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