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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与被上诉人许永岭、王秋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岭,男,汉族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崔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县委,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永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军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秋连,男,汉族。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永岭、王秋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11时许,被告王秋连驾驶豫EM6428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二安乡创业大道与后安至大寨公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许永岭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秋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永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永岭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及检查费用20105元,出院医嘱为:…2、出院后卧床休息两个月,床上适当右足、右踝功能锻炼…;经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豫EM6428号面包车车主为被告王秋连,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秋连共支付给原告许永岭赔偿款2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秋连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许永岭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许永岭受伤、两车损坏,事实清楚,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秋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许永岭遭受的物质和精神损失,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可核定为:1、医疗费20105元;2、护理费29041÷365×85=6762元(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及医嘱);3、住院伙食补助费25×30=750元;4、营养费85×10=85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5、伤残赔偿金8475×2=16950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及天数酌定1000元;上述七项共计51417元,对于原告许永岭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在其承保豫EM6428面包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许永岭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赔偿5141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的辩称意见,合法有据,应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永岭赔偿款51417元(履行时扣除22000元返还给被告王秋连);二、驳回原告许永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被告王秋连负担1086元,由原告许永岭负担189元。
宣判后,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被助费、营养费是错误的。超过了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二、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16950元是错误的,应计算6年;三、原审判令其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四、原审判令其承担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应300元为宜。
被上诉人许永岭答辩称:一、鉴定残疾十级,原审判决残疾赔偿金正确;二、做手术费用已经包括;三、精神抚慰金按残疾来说不高;四、营养费是必要的,伙食补助费原审判决不多。原审判决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王秋连答辩称: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的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的理由,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许永岭在本案中的医疗费20105元,超出的10105元应由车主王秋连在本案事故中所负责任(主要责任)予以承担70%为宜,即:10105元×70%=7073.5元。故上诉人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的该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的许永岭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以6年计算的理由,因被上诉人许永岭是1940年2月13日出生,至定残日2014年1月13日为74岁,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元×6年×10%=5085元,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应予支持。上诉人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在本案的理赔数额为: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10000元,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应赔偿被上诉人许永岭:1、残疾赔偿金8475元×6年×10%=5085元;2、护理费29041元÷365天×85天=67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850元;4、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9447元。关于上诉人英大财险安阳支公司提出的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的理由,因原审法院是根据受害人伤残程度及治疗情况酌情而定,并无不当,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理赔上适用法律及计算方法错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井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审原告许永岭29447元(履行时扣除14926.5元返还原审被告王秋连)。
三、原审被告王秋连赔偿原审原告许永岭7073.5元(从已支付的22000中直接扣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481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1元,由被上诉人王秋连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