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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耿某希与被上诉人袁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英,女,。 上诉人耿某希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希,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英,女,。
上诉人耿某希因与被上诉人袁某英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城民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2年冬,原、被告双方经被告二姑介绍相识,1982年12月份双方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典礼仪式。因结婚证丢失,2012年8月30日双方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3年11月18日生长子耿某亮,已成家,1986年8月5日生次子耿某光,已成家,1990年2月22日生三子耿某坤,一级伤残,未成家。原、被告双方曾协商三子耿某坤抚养之事。原、被告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楚旺镇西街村楚旺社中西一处主房7间、陪房2间一过道的院落,1辆珠风牌机动三轮车、2辆电动三轮车,1台海尔牌冰箱、1台和面机、1个电饼档、1个容量200斤水锅炉、8扇笼、1台海尔牌自动洗衣机、1台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1辆自行车、1辆人力三轮车、1张大床。原告陈述共同财产主房7间、陪房2间一过道的院落,主房东4间归被告,主房西3间、陪房2间归原告,过道、院落共同使用。被告同意原告陈述的意见。对于其他财产被告同意原告多分。双方无债权、无存款。原告所陈述的共同债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述称被告有外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关于双方的婚生三子耿某坤抚养问题,因耿晓坤一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就三子耿某坤抚养之事也曾协商,故婚生三子耿某坤在每年的单月份由原告抚养,每年的双月份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为宜。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楚旺镇西街村楚旺社中西一处主房7间、陪房2间一过道的院落,原告主张主房东4间归被告所有,主房西3间、陪房2间归原告所有,过道、院落共同使用的请求。因被告同意原告的主张,应予采纳。其他共同财产:1辆珠风牌机动三轮车、2辆电动三轮车、1台海尔牌冰箱、1台和面机、1个电饼档、1个容量200斤水锅炉、8扇笼、1台海尔牌自动洗衣机、1台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1辆自行车、1辆人力三轮车、1张大床,因被告同意原告多分,故1辆珠风牌机动三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1台和面机、1个电饼档、1台海尔牌自动洗衣机、1辆人力三轮车、1辆自行车归原告所有,1辆电动三轮车、1台海尔牌冰箱、1个容量200斤水锅炉、8扇笼、1台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1张大床归被告所有为宜。关于原告述称被告有外遇,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200000元,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该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诬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500000元的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耿某希与被告袁某英离婚;二、婚生三子耿某坤,自该判决生效后每年的单月份由原告耿某希抚养,双月份由被告袁某英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自理;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楚旺镇西街村楚旺社中西一处主房7间、陪房2间一过道的院落,主房东4间归被告袁某英所有,主房西3间、陪房2间归原告耿某希所有,过道、院落共同使用。1辆珠风牌机动三轮车、1辆电动三轮车、1台和面机、1个电饼档、1台海尔牌自动洗衣机、1辆人力三轮车、1辆自行车归原告耿章希所有,1辆电动三轮车、1台海尔牌冰箱、1台长虹牌21英寸电视机、1个容量200斤水锅炉、8扇笼、1张大床归被告袁某英所有;四、驳回原告耿某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宣判后,耿某希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合法婚姻关系期间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义务,非法与他人同居,严重损害了二人之间的夫妻感情,隐瞒实情,欺骗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子耿某亮。上诉人一直认为耿某亮是其亲生孩子,在上诉人18年来含辛茹苦养育之下,耿某亮长大成人。可是,上诉人至今才得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不久,上诉人就出去打工,被上诉人就出去与第三人同居并导致最终怀孕,被上诉人为了掩盖真实情况,就把所生小孩日期进行了更改。上诉人一直浑然不知。但是随着年龄和时间的推移,长子耿某亮不论从长相,还是言行都和上诉人无一相同。上诉人通过观察及从人们的口中得知,被上诉人当年种种羞耻行径。上诉人知情后,坚决要求对现在的长子耿某亮进行亲子关系鉴定,但到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恳求其不要当庭揭发长子耿某亮的真实出身情况。上诉人为了顾及长子耿某亮的身世,而掩盖自己内心的极大耻辱,没有向法庭说明此情况。内黄县人民法院也由此驳回了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但是,需要说明的是,上诉人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之前,已经向该院提起过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耿某亮的亲子关系鉴定申请,但该院接收上诉人的申请后,却没有及时查清本案的事实真象,直接下达了判决书。为此,上诉人不服,坚决要求贵院准许对上诉人与耿某亮之间是否属于亲子关系作出鉴定,因为,这决定上诉人18年来的付出究竟是否值得,也直接决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法性、合理性诉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并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袁某英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与其婚姻存续期间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实义务的事实,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要求对长子耿某亮做亲子鉴定的申请,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举证期限届满之前曾向原审法院递交过申请且未被允许,故该理由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耿某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