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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玉山与被上诉人冯新玲、李霜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玉山,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书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新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霜,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建功,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郭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牛玉山因与被上诉人冯新玲、李霜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0时50分许,司机李东海驾驶豫E252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阳市彰德路西大街路口与行人李志刚相撞,经抢救无效李志刚于当日死亡。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司机李东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志刚无责任。死者李志刚系原告冯新玲丈夫,系原告李霜父亲。被告牛玉山经营中港家具城生意而安排雇佣司机李东海驾驶牛玉山的汽车在市区为牛玉山的中港家具城做广告宣传而导致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志刚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918.74元,交通费640元。死者李志刚1963年1月26日出生。李志刚去世后,被告牛玉山与死者李志刚妻子冯新玲于2013年11月30日达成协议,被告牛玉山当时支付给原告冯新玲10万元,后又支付5万元,被告牛玉山两次共支付给原告冯新玲人民币15万元。协议同时约定,赔偿数额的余额,双方均同意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即车主牛玉山赔偿。关于赔偿部分:1、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918.74元、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0元、丧葬费(年34203元÷2)1710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要求的1350元尸检费问题,证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交通费按640元认定。以上赔偿款共计479512.60元。被告牛玉山先期已支付原告的15万元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冯新玲、李霜医疗费2918.74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合计人民币112918.74元;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牛玉山赔偿原告冯新玲、李霜死亡赔偿金29885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640元,合计366593.90元。扣除先期已支付原告的15万元后,实际被告牛玉山应再给付原告冯新玲、李霜赔偿款人民币216593.90元;三、驳回原告冯新玲、李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8元,原告冯新玲、李霜负担298元,被告牛玉山负担6000元。
宣判后,牛玉山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收到原审法院的诉讼法律文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做出裁定;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按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属程序违法,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将本案造成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司机李东海列为被告,也没有查清李东海与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的关系,更没有查明上诉人与李东海的关系,就错误地认定上诉人为李东海的雇主,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租赁李东海驾驶的箱式货车作广告宣传,按照约定支付李东海报酬,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上诉人与李东海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案发后,被上诉人和其亲属到上诉人原来经营的家具城聚众闹事,为避免上诉人的损失扩大和酿成恶性事件,上诉人为李东海垫付了部分赔偿款项,上诉人将依法向被上诉人和李东海追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冯新玲、李霜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华财产保险公司诉称:该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属原审法院辖区,理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况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上载明:“赔偿余额双方均同意向文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审卷宗材料也显示,上诉人所谓寄给原审法院管辖异议申请书的落款处“空白”,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盖章,不能反映该申请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予裁定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向其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判决的理由,因原审卷宗中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上有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在上诉状上也自认收到了原审法院的诉讼法律文书,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收到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在原审被告无故缺席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程序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因有安阳市交警支队2013年11月16日对李东海的《询问笔录》及2013年11月18日对牛玉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牛玉山是豫E252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司机李东海受雇于牛玉山的事实。即便上诉人所称租赁他人车辆作广告的事实成立,上诉人作为车辆使用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上诉人牛玉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