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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梦月、冯青顺、冯俊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梦月,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培占,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权威,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梦月,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朱培占,男,汉族,系朱梦月之父。
法定代理人刘瑞字,女,汉族,系朱梦月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青顺,男。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汉族。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梦月、冯青顺、冯俊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2013)内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12时许,被告冯青顺驾驶冀DAB691号轿车,沿兰前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9公里加200米处时,轿车左前轮爆胎致使轿车跑到路的左侧,将放学回家骑自行车由北向南靠路右侧正常行驶的朱梦月、朱荣荣撞倒,造成朱梦月、朱荣荣受伤、轿车和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冯青顺驾驶机动车未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且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梦月、朱荣荣无责任。原告朱梦月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踝上骨折;4、头面部外伤;5、胸部外伤。”共住院78天,支付医疗费29762元、交通费1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其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估。2014年3月26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2号伤残程度鉴定书、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87号评估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132号伤残程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梦月伤残等级为:(一)右上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左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4)临评字第87号评估意见书的评估意见:“被评估人朱梦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伤后2月,2人护理;伤后第3-4月,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培占、刘瑞字提供了其二人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朱培占的工资每月3200元、刘瑞字的工资每月2400元。冀DAB691号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俊丰。被告冯青顺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冯青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赔偿另一受害人朱荣荣4600元。庭审中,冯青顺称,交强险中不用再预留朱荣荣的赔偿数额。诉前,原告申请对被告冯清顺驾驶的事故车辆进行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费520元。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DAB691号轿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3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冯青顺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梦月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冯青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关于赔偿责任,因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DAB691号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冯青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冯俊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冯清顺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冯俊丰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及误工证明,且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并参照(2014)临评字第87号评估意见书进行计算。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29762元、护理费16000元[(朱培占3200元÷30天×60天)+(刘瑞字2400元÷30天×60天)+(刘瑞字2400元÷3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78天×30元)、营养费78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共计87393.5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两处九级伤残,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上造成痛苦是明显的,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107393.50元,被告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37291.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计83991.50元;下余医疗费19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计23402元,由被告冯青顺赔偿,扣除冯青顺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被告冯青顺实际应赔偿原告13402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梦月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83991.50元;二、被告冯青顺赔偿原告朱梦月物质性损失共计人民币13402元;三、驳回原告朱梦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列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由被告冯青顺负担。
宣判后,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法律依据不足,故意停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赔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酌情予以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或改判;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朱梦月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青顺、冯俊丰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朱梦月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泰山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的原审法院判决本案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受害人损害程度及心理感受等因素予以酌情认定的结果。本案受害人朱梦月为未成年人,不但在事故中属无责任,而且受伤后经鉴定有两处九级伤残,故原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