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胖恩、李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郡,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胖恩,女。 委托代理人康顺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生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郜郡,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胖恩,女。
委托代理人康顺平,男,系刘胖恩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新,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大庆,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汽车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胖恩、李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0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15时,王伟峰驾驶豫eab517、豫ee687挂重型半挂车,在107国道柏庄镇柏庄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路的刘胖恩相撞,安阳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49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伟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胖恩无责任。原告刘胖恩住院治疗出院后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胖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71260.56元;二、被告李明新、袁玉合赔偿原告刘胖恩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0.28元(不含垫付的55000元)。宣判后,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7月24日刘胖恩代理人张金生与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于2013年8月15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胖恩各项费用共计66260.56元(包括刘胖恩二次治疗期间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履行后,刘胖恩不再申请执行(2012)安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上述赔偿履行后,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刘胖恩不再向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刘胖恩已得到66260.56元赔偿款,庭审时,原告刘胖恩对该和解协议不认可,认为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日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以已与刘胖恩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3月11日原告刘胖恩入住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2天支付医疗费70850.98元,住院期间外购药支付900元。入院诊断:1、右股骨外髁骨折术后;2、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3、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4、右踝及足背植皮术;5、右膝后侧皮肤挫裂伤术后;6、骨质疏松症。治疗经过:于2013年3月14日行手术治疗,内固定物取出,右膝术后仍疼痛不适,行走不便,于2013年4月19日行右膝关节通换术,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评字第139号鉴定意见:刘胖恩二次住院的护理期限考虑为二次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8月30日,供参考);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刘胖恩二次治疗包括内固定物取出及右膝关节置换术,其内固定物取出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比例为100%;右膝关节置换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参与比例建议40%-60%。另查明,豫eab517/豫ee687挂重型半挂车目前系被告李明新实际所有,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内保。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胖恩作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主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依法确认为医疗费717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172天为5160元;营养费每日20元172天为3440元;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日平均工资70元计算172天为12040元;误工费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7元计算172天为9771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0元、鉴定费620元。综上,共计人民币104782元。其中护理费12040元、误工费9771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3811,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由于原告已与其达成和解协议,放弃了要求其承担二次手术费用的权利,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剩余80971元,赔偿义务主体,肇事车辆豫eab517/豫ee68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内保,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在5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及右膝关节置换术,其内固定物取出经鉴定与本次事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参与与比例100%,本院在80971元确定10%即8097.1元为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该损失由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72873.9元为右膝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其中60%即43724.3元由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万里集团北方运输公司共赔偿原告刘胖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8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胖恩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1821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明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三、驳回原告刘胖恩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3元,由被告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6元,原告刘胖恩负担1307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万里汽车运输公司不服上诉称:1、依据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右膝关节置换术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其参与比例建议40%-60%。依鉴定结论,上诉人承担赔偿额的50%最为公平,而原审法院按照最高参与度数值60%判令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2、根据(2012)安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所示营养费是按照每天10元计算,而(2013)安民初字第01949号判决书是按照第天20元计算,同一法院同一案件的两份判决营养费计算标准不一致,(2013)安民初字第01949号判决营养费明显过高,应以每天10元计算;3、本案中其公司不是侵权人,一审法院诉讼费判由其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并且根据同一案件即(2012)安民初字第48号判决书所示诉讼费的承担人是实际车主李明新,而不是其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依法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不服金额9007.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胖恩答辩称:1、上诉人的一、一项上诉意见不成立,一审判决均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不应改变;2、诉讼费的处理是法院的职权,不是当事人的诉讼或上诉请求,不应审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财保险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李明新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依鉴定结论,上诉人承担赔偿额的50%最为公平”最为公平的理由,因鉴定意见,其参与度为40%-60%,并没有排除参与度60%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额的60%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刘胖恩住院营养费应以每天10元计算的理由,因原审法院作出相应判决的时间相差一年,原审法院根据市场物价及当地消费水平酌定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因上诉人属原审败诉方,原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永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