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平,男。 委托代理人张颜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家乐,男。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齐家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城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氏水泥在滑县的经销商,马春红系该水泥销售者,按销售提成从原告处获取利润。被告经马春红手多次购买原告水泥。2011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水泥款5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翰林苑水泥款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张建平,2011年元月28日”。2012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水泥款15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已付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1月20日”。2012年9月29日,被告经马春红手偿还水泥款3000元,马春红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说明:水泥款,经手人马春红”。该院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没有署明日期的收到条一张,上面记载:“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王氏水泥款,马春红、齐家乐。”该收到条背面显示:“该条系水泥质量检验单,日期为2010年9月10日。”被告称该收到条系其在出具53000元的欠条之后偿还了20000元,马春红为其出具的,但马春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认可是自己于2010年9月10日收到被告款项时出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于该收到条出具的时间系在被告出具欠条时间(2011年1月28日)之前还是之后书写进行形成时间和测谎鉴定。关于测谎鉴定,该院将鉴定材料移送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审查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测谎测试条件”为由,将该案予以退回;关于形成时间鉴定,该院司法技术科经咨询有关专业鉴定机构以“根据现有技术条件,还无法对该申请事由进行鉴定。”在2014年6月28日将本案的鉴定申请及材料予以退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水泥款项38000元,由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了欠条可以证实,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其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但被告经马春红手已偿还原告的3000元应予扣除。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水泥款35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20000元收到条,其辩称系在出具了53000元欠条之后偿还了20000元,因该收到条背面时间显示为2010年9月10日,并考虑到原、被告及马春红之间经济往来过程中出具凭证较多的情况,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张建平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齐家乐水泥款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该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齐家乐的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张建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建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只与马春红进行联系交易,上诉人向马春红所出具的欠据,其债权人应当是是马春红,而非本案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与马春红经过结算,截止2011年1月28日共欠53000元水泥款,并书写了欠条。在出具欠条后又分三次偿还了马春红38000元,而原审法院仅对在欠据上注明的15000元还款及被上诉人当庭认可的3000元予以扣除。上诉人提供的一张没有落款书写时间的收到条,被上诉人当庭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对此,上诉人已对自己的主张完成了举证责任。在2013年6月28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提出异议,在休庭后原审法院经过合议庭合议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进行分配,分配由本案被上诉人负有举证责任。原审原告于2013年7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出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鉴定的书面申请,又于2013年7月26日申请原审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测谎鉴定,并于2013年8月1日移交法院技术科。在没有任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原审判决,完全否认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二、原审程序违法。2014年8月11日下午,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做了询问笔录,告知了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出的鉴定申请及测谎鉴定申请都被技术科退回,同时还告知上诉人对此可以在七日内向法庭提供证据。可没有想到的是法院在告知上诉人的结果以前就做出了判决,原审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原审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齐家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因被上诉人系王氏水泥在滑县的经销商,马春红既未开门市,且获取利润的方式是按销售量从被上诉人处提成而得,这足以证实马春红只是该水泥的销售员、经手人,被上诉人持有由上诉人出具的水泥款欠条,可以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适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一张没有落款书写时间的收到条,被上诉人当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被原审法院否定”的理由,因被上诉人只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不认可是偿还38000欠款的一部分,而该收到条又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张建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