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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郝广慧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6号 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广慧,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林州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 辩护人张林昌、马朝丽,河南新天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06号
抗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广慧,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林州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
辩护人张林昌、马朝丽,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广慧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郝广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震宇出庭支持抗诉,被告人郝广慧及其辩护人张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郝广慧于2005年2月开始担任林州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职责范围包括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承担商贸服务业管理工作(包括成品油市场监管、加油站安全工作)。期间,郝广慧利用担任市场科科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多人的财物共计68900元,其中购物卡4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郝广慧将受贿财物均用于家庭日常开销。郝广慧在侦查机关掌握其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将其带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调查期间,郝广慧如实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主要犯罪事实。具体受贿事实如下:
(一)2006年以来,被告人郝广慧利用担任林州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的职务便利,在为林州市运通加油站办理成品油证件、新建手续时,非法收受索某某现金3000元、索某现金3000元。
(二)2006年春季,被告人郝广慧在为林州天天油港加油站办理新建手续时,非法收受石某某现金3000元。
(三)2012年,被告人郝广慧在为中石化林州杨家泊加油站办理规划手续时,非法收受吕某某现金3000元。
(四)2011年,被告人郝广慧在为临淇镇南庄村李某甲办理加油站规划审批手续时,非法收受李某甲1000元手机话费、10000元现金。
(五)2012年7月份,被告人郝广慧在为林州市采桑光明加油站办续延成品油资格证时,非法收受李某乙现金5000元。2013年秋季,郝广慧在为采桑光明加油站办理更名手续时,非法收受李某乙现金2000元,2013年年底,非法收受李某乙过节费2000元现金。
(六)2011年、2012年,被告人郝广慧利用职务便利,在为林州市九鼎商贸有限公司申报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补贴款后,三次收取该公司法人李某丙行贿款3.2万元现金。
(七)2010年以来,被告人郝广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为加油站办理年审等手续时,先后收受王某某1500元购物卡、收受张某某1500元购物卡、收受杨某某19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广慧的供述,证人索海连、索某、石某某、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林州市商务局证明,证明郝广慧自2005年至今任市场科科长,主要职责是负责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相关工作,承担全市商贸服务业管理工作,包括成品油市场监管,监测分析市场运行、商品供求状况;被告人郝广慧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滥用职权的事实
2007年,商务部下发《关于做好2007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加快农村流通体系建设,全面推进“万村千乡工程”,其中要求严把新增企业入门关,规定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2006年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中西部地区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总资产1500万元以上、2006年销售3000万元以上;2.拥有建筑面积不少于1000平方米的配送中心,配送车辆不少于10辆;3.工商营业执照显示具备3年以上从业经验;4.制订了2007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实施规划;5.与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签订了不销售假冒伪劣过期商品的承诺书;6.承诺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中如实登记。2010年,商务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的通知》,中央财政继续对“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予以支持,突出农村配送能力建设,提升农村流通信息化水平,构建覆盖农村的现代流通网络,其中要求严格流通企业标准,流通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1.规范经营,组织机构健全;2.具有较强实力,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2009年销售额3000万元以上;3.具有一定的配送能力;4.开展连锁经营3年以上。
被告人郝广慧于2005年2月开始担任林州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在任市场科科长期间,负责林州市初步审验推荐商务部“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2010年4月份,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在申请“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时,郝广慧明知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份才注册成立,不具备三年以上从业经验,明显不符合商务部规定的承办企业应具备的条件的情况下,违反《商务部关于做好2007年“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准入条件,违规为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初步审验合格手续,致使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取得承办资格。2011年3月31日套取国家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补助资金42万元;2011年11月16日套取国家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企业建设补助资金50万元;2012年1月31日套取国家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下乡网络建设补助资金44万元;2012年9月20日套取国家2011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141.4万元;2013年4月11日套取国家2012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建设项目补助资金155.4万元。综上,共套取国家补贴资金432.8万元,给国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广慧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丙、薛某某、高某某、呼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商务部(2007)32号文件,证明商务部规定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条件及具体实施办法;河南省商务厅、安阳市商务局文件,证明文件要求在进行推荐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时要严格标准,按照规定条件严格审核把关;林州市商务局关于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资格的报告及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资料,证明林州市商务局在对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后认为该公司符合商务部规定的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基本条件,准许办理上报手续;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注册资本为310万元;郝广慧的职务证明及职责证明;安阳市财政局(2010)550号、(2011)230号、(2011)610号、(2012)206号、(2012)694号文件,证明安阳市财政局要求林州市财政局及时按照要求拨付资金及资金数额,并加强对相关资金的监督管理,拨付的资金包括“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建设补助资金”、“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企业建设补助资金”、“2010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下乡网络建设补助资金”、“2011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中央财政补助资金”、“2012年度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建设补助资金”;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拨付资金申请及林州市财政局拨付资金的手续,证明2010年至2013年,林州市财政局共拨付给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各项补助资金共计432.8万元;“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确定流程,证明林州市商务局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初步验收及向上一级商务局推荐的工作;被告人郝广慧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广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8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郝广慧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郝广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郝广慧滥用职权犯罪与受贿犯罪属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原审法院认定自首不当。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发表抗诉意见时认为,郝广慧在滥用职权犯罪的过程中多次收受李某丙贿赂,属滥用职权中的徇私舞弊情节,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郝广慧及其辩护人认为:郝广慧对九鼎公司的审查属初审,后经安阳市财政局、商务局验收合格后拨付了补贴款,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收受李某丙的1万元系儿子上学借款,收受李某甲的1000元手机费是被动受贿,收受购物卡是礼尚往来,属违纪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郝广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郝广慧对九鼎公司的审查属初审,后经安阳市财政局、商务局验收合格后拨付了补贴款,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郝广慧作为林州市商务局市场科科长,直接负责“万村千乡市场工程”承办企业的初步审核推荐工作,其明知林州九鼎商贸有限公司不符合规定的准入条件,而违规办理审核推荐手续,致使不符合条件的九鼎公司被批准为承办企业,共套取国家专项资金432.8万元,使该项资金流入不符合条件的企业,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郝广慧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郝广慧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收受李某丙的1万元系儿子上学借款,收受李某甲的1000元手机费是被动受贿,收受购物卡是礼尚往来,属违纪行为,均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某丙证实想借郝广慧儿子上学之机向郝广慧行贿,以表示感谢,且当年郝广慧的儿子并没有上学,该1万元也没有借款借据,事后郝广慧也没有归还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受贿款;李某甲给郝广慧充值1000元手机费,郝广慧明知该款是李某甲办理加油站规划审批手续时对其的感谢,知道后未及时退还,应认定为受贿,且行贿、受贿的方式不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郝广慧收受购物卡4900元,行贿人均有一定的请托事由,亦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综上,上诉人郝广慧的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郝广慧滥用职权犯罪与受贿犯罪属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原审法院认定自首不当”的抗诉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将郝广慧带到检察机关之前,已经同时掌握其涉嫌滥用职权和受贿犯罪事实(行贿人李某丙),且其不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原判认定自首不当,但郝广慧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滥用职权和受贿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故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郝广慧不具有自首情节的抗诉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广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89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郝广慧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郝广慧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郝广慧犯受贿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
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2014)林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郝广慧犯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郝广慧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被告人郝广慧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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