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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贩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16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
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春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份,被告人王春生通过向他人购进毒品后,向郑某某贩卖海洛因5克。2014年3月20日,王春生经和郑某某商量后,随身携带9.1克海洛因准备赴武汉郑某某住所处贩卖时在安阳东站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将王春生随身携带的海洛因予以缴获,后公安民警又在其家中搜出冰毒28.68克,咖啡因3.22克,海洛因4.72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春生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王春生证明,对王春生住处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所缴获毒品清单、对缴获毒品的称重记录,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单据,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春生检测样本检测结果为阳性的检测报告书,从王春生身上搜出的白色块状物及淡黄色不明物均检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成分,从王春生家搜出的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块状物体检出咖啡因成分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王春生的户籍信息及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
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春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春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春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本案所查获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春生上诉认为,被抓获时所携带的9.1克海洛因自己准备吸食,家中查获的毒品也是自己和女朋友一起吸食,不应定贩卖毒品。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春生认为“被抓获时所携带的9.1克海洛因自己准备吸食,家中查获的毒品也是自己和女朋友一起吸食,不应定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春生与证人郑某某均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言证实其携带9.1克毒品的目的是到武汉郑某某所在的戒毒所进行贩卖,且王春生购进毒品准备贩卖,在其携带毒品准备前往武汉贩卖时被抓获归案,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以贩养吸的行为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其购买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吸食的,应当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和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故公安机关从王春生住处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王春生贩卖毒品的数量。故上诉人王春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春生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春生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