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33号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汉族,专科毕业,原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安阳区域销售经理。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乔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乔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单位行贿事实 2006年至2013年初,宏昌公司为向林州市境内的国有医院销售医疗器械时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任该公司安阳片区业务经理的被告人乔某某,在该公司实际负责人江原的授意下,向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副院长李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0元、DR室主任李某乙行贿人民币10000元、CT室主任董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财务科科长王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向林州市中医院副院长侯某某行贿人民币30000元、磁共振室主任牛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0元、B超室主任薄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元,向姚村卫生院CT室主任申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向林州市妇幼保健院财务科长李某甲行贿人民币10000元,向林州市临淇镇卫生院财务科长徐某某行贿人民币20000元,向原林州市姚村卫生院院长李某乙行贿人民币8000元,向原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院长路某某行贿人民币5000元,向安阳县人民医院副院长赵某某行贿人民币10000元,上述行贿款项共计人民币19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江原、李某甲、牛某某、薄某某、侯某某、申某某、李某乙、徐某某、路某某、李某乙、董某某、李某甲、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四份,林州市卫生局文件二份,林州市姚村卫生院证明一份,林州市中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林州市中医院文件二份,林州市妇幼保健院证明一份,林州市临淇卫生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林州市临淇卫生院证明一份,安阳县人民医院(安阳县总医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安阳县人事局文件二份,郑州市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林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林州市食管癌医院、林州市中医院、林州市妇幼保健院、林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与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医疗器械合同及相关的收费票据,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证实。 (二)行贿事实 2008年,被告人乔某某使用郑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手续,向滑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为谋求帮助和照顾,向宋某某行贿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后宋某某又退给乔某某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滑县人民政府任免通知二份,滑县人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一份,郑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复印件一份、公司股东情况复印件三份以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林州市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滑县人民医院之间关于GE机销售合同及相关收费票据,被告人乔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林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乔某某作为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地区销售主管,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人民币19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乔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上诉人乔某某上诉认为:1、自己是以郑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行贿,且违法所得直接归大有公司所有,该行为属单位犯罪,且其行贿宋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中的5万元,宋某某又退给了乔某某,其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故该款项不属行贿;2、自己向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等人行贿,是为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故该款项不构成行贿;3、起诉书指控的行贿行为,均是自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认为“自己是以郑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行贿,且违法所得直接归大有公司所有,该行为属单位犯罪,且其行贿宋某某人民币10万元中的5万元,宋某某又退给了乔某某,其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故该款项不属行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乔某某在向滑县人民医院销售GR牌B超时,其并非郑州大有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仅使用该公司的手续,其先后二次行贿宋某某共计人民币10万元的目的就是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向滑县人民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以谋取个人利益。且乔某某供述和证人唐某某证言,均证实上述行贿款项出自乔某某个人,而非大有公司,乔某某行贿宋某某的人民币10万元,属个人行贿。宋某某证实因医院内部有分歧,没有能够帮助乔某某购买骨科C型臂,其在办公室将5万元退还给了乔某某,该行为是行贿犯罪已经完成后的事后行为,不影响行贿犯罪的既遂。故上诉人乔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认为“自己向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等人行贿,是为了公司的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故该款项不构成行贿”的上诉理由,经查,乔某某行贿路某某、王某某、徐某某、李某甲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让宏昌公司在销售医疗器械时,得到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关照和便利,不管是尽快支付货款,还是在医疗器械出现质量问题时不提更多要求等,均属不正当利益,乔某某通过这种不正当的竞争手段,在销售医疗器械时获取不正当利益,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乔某某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行贿行为,均是自己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的,应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是在掌握乔某某的有关行贿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4月15日将乔某某带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并于当日对乔某某立案侦查。乔某某在立案之后供述了其行贿的犯罪行为,并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的犯罪事实。故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乔某某作为郑州宏昌科技有限公司片区销售主管,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乔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奇志 审 判 员 张 鑫 代理审判员 申江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原嘉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