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安中刑申字第16号 李会民: 你因被告人张新亮故意伤罪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对张新亮判刑过轻,张新亮主观恶性大,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排除了精神方面的赔偿和民事赔偿的减少为由。向本院提出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重新改判张新亮的刑法和承担民事赔偿80000元的申诉理由。 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表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李会民无权对原审判决张新亮罪刑部分提出上诉,对张新亮罪刑部分无权提出申诉。李会民要求的精神方面的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依据李会民提交的住院期间的有效医疗票据及实际损失情况,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会民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对你的申诉予以驳回。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