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春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股东。 辩护人邓志勇,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建国,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股东。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二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春英及其辩护人邓志勇、被告人吕建国及其辩护人袁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集资诈骗罪 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被告人吕建国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夏春英任总经理。在国英公司成立前后,夏春英、吕建国在明知公司连年亏损,主要资产已经抵押,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筹建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条、借据的形式骗取群众的信任,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夏春英销毁部分公司生产经营账目,提供虚假的资金去向证明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并将集资款中的人民币2,011,320元、港币347,000元用于赴澳门参与赌博。截止目前,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尚未退还集资款100人,集资金额25,353,000元,对其支付利息4,203,697.20元,骗取资金共计21,149,302.80元。 二、贷款诈骗罪 2009年lO月和2011年4月,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二人在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贷款申请和不真实的借款人基本财务情况填报数据,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二笔贷款共计900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资产13,506,644元,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共计16,642,658.80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审计报告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春英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夏春英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定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夏春英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有效抵押,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夏春英接龙安区处置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夏春英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建国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和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吕建国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定集资诈骗罪;2、被告人吕建国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贷款,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吕建国接龙安区处置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构成自首;4、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建国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吕建国没有支配集资款、没有个人挥霍、一贯表现良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吕建国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犯罪事实 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4月28日成立,被告人吕建国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夏春英任总经理。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系夫妻关系,夏春英负责公司财务和销售,吕建国负责生产经营。在国英公司成立前后,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明知公司连年亏损,主要资产(厂房、土地)已于2009年10月抵押给安阳市商业银行,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筹建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采取由被告人吕建国带领部分集资群众到厂参观的方式虚假宣传骗取群众的信任,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条、借据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尚未退还集资款涉及100人,集资本金25,353,000元,除去支付利息4,203,697.20元,尚有集资款21,149,302.80元未退还。2010年至案发前,被告人夏春英多次赴澳门、缅甸赌博,用于赌博的资金200余万元,肆意挥霍集资款。被告人夏春英还在案发前销毁部分公司生产经营账目,提供虚假的资金去向证明,委托评估、审计机构做虚假的评估、审计,制造资产与债务基本平衡的假象,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集资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邢艾芹等六人于2011年11月1日报案至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安阳市公安局龙泉分局当日立案侦查。当日18时许,龙安区处置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夏春英、吕建国到金狮麟酒店约谈,侦查人员后将二被告人带至专案组讯问,同年11月2日二被告人被刑事拘留。 2、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归案证明证实:2011年11月1日18时许,龙安区处置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夏春英、吕建国到金狮麟酒店约谈,公安侦查人员后将二被告人带至非法集资专案组讯问,第二天将二被告人刑事拘留。 3、集资群众韦某某、高某某等100人的陈述:自己认识夏春英或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夏春英、吕建国称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并许诺高息(月息一分或者二分),三个月结算一次。将钱存到公司后,一般都是夏春英书写借条,夏春英不在公司时吕建国也写借条。吕建国还带领集资户到其经营的工厂参观。 4、证人姚某某证言:我是和夏春英在一起打麻将时认识的。与她交往基本上都是打麻将,玩百家乐,还和她一起去过澳门赌博。夏春英牌瘾非常大,基本上天天要打牌。玩“百家乐”我知道,夏春英输的不少,至少有一百多万。我就和夏春英一起去过澳门一次,还有两次是澳门碰上她的。我记得在赌场夏春英哭着对我说账上的钱全输完了,厂子都没法进货,没法对吕建国交待了,还说以后再也不赌了让我给她借50万元。据我所知道的,夏春英输了有四五百万元人民币。她自己总喜欢跟别人说自己赢了,有时候我明知她输了。我还知道澳门赌场有一人专门放债的叫“阿建”的,还跑过来安阳向夏春英讨债。 5、证人杨某证言:我和夏春英一起去过一次或两次澳门,我现在也记不清几次了,都是2010年的事。在“葡京”和“新葡京”赌场,我在澳门赌场见夏春英的两次中,夏春英有一次输了,有一次赢了。 6、证人侯某某证言:我和夏春英一起玩过几次“百家乐”,玩“百家乐”夏春英应该是输了,我估计应该最少输了有六、七十万。夏春英在澳门赌博我知道。我在澳门还碰到过她两次。大概是2010年冬天的事。在澳门的“葡京”“金沙”“拉斯维加斯”等赌场都赌过。 7、证人夏某某证言:我在国英公司当司机,只负责开车,有时还与公司的会计、业务人员一起为公司跑跑业务。这些港币都是夏春英让我去换的。具体这些港币夏春英做什么用途我不清楚。 8、证人张某证言:夏春英当时要求尽量把评估价值提高。当时因为评估背景不同并且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我就同意了夏春英的要求,在行业许可范围内取较高成新率,确定评估值。依据的是夏春英当时提供的资料。1、房屋建筑物这一块分为:有房屋产权证和无房屋产权证两块。房屋建筑物的这一块对比,两份报告书在房屋建筑物面积和房屋建筑物成新率方面有差别。“永信评报字{2011}第41号评估报告书”在有房屋产权证这一块多出面积436.56平方米,在无房屋产权证这一块多出面积1096.63平方米。并且在成新率方面评估较高。2、机器设备这一块经对比两份报告主要差别在成新率上,“永信评报字{2011}第41号评估报告书”普遍评估设备成新率较高。 9、证人张某某证言:夏春英当时拿着她自己写的账目让我们看,我们也看不懂。由于夏春英不会用电脑,于是在夏春英的口述下,我们制成表格(立兴清审(2011)003号业务工作档案135页、136页、137页)。夏春英在这几张表格上盖上国英公司的印章后交给我们做为审计依据。 10、被告人夏春英供述:我公司的全称是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时间:2006年11月,注册资本100万元,地址安阳市太行路三枪工业园内,公司性质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钢材改制、高频焊管制造、加工、销售。股东是我爱人吕建国和我两个人。我公司2006年至2011年累计亏损了91万元。我和我爱人以前是安阳市自行车厂的职工,在2004年12月我厂破产了,我们购买了厂子的一部分土地和厂房、设备,土地面积是16.532亩,厂房是8000多平米,当时很多工人自愿把赔偿金放在我这里,我按月息一分给他们支付利息,三月一支付。后来很多人都找我了解情况,我就给他们说我这里可以存钱,钱的用途使用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公司的经营状况很好,利息是一分或二分,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我通过这样的方式吸收了两千多万元的公众存款。我以我个人的名义给对方开具单据,是一式两联,我一份,存款人一份,单据的内容是借款数额,借款人是我签名,经手人是存款人姓名,利息是我们口头约定的,不在单据上显示。吕建国负责生产和技术等内部的工作,除此之外,公司的外部业务联系、购进原料、打款、收款等都是我负责。集资款除了给客户支付利息之外,其他的资金都投入到公司的固定资产上,还购买了很多设备。河南立兴会计师事务所根据我提供的利息收到条进行了审计,我支付这些储户的利息是13113964元。我给邝某某打款是为了去澳门赌场赌博,出境时不让带大量现金,所以我就提前打款给邝某某,邝某某把钱换成赌博筹码等我到了澳门赌场给我用于赌博,打款有七、八十万。我去澳门赌博有12次,我连带现金、打款和刷卡一共约200万到澳门赌博。 11、被告人吕建国供述: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安阳市太行路三枪工业园院内,注册时间2006年,公司注册资本是100万,就我和我爱人夏春英两个股东,我任董事长法人代表,我爱人任总经理。我负责公司内的一切事务,包括生产、销售等;我爱人负责公司外的相关事务,包括办理各种手续以及筹集资金和公司财务。成立公司之初,由于资金不足,我和我爱人就商量到社会上集资,到目前公司从社会上集资2000多万,大约八、九十个人,银行贷款900万。公司集资的事主要由我爱人负责。往我公司集资的人有原自行车厂的工人,也有我们的亲戚朋友,还有亲戚朋友的熟人和朋友。开始是我爱人夏春英出去找人往公司集资,给人家说我公司生产经营、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公司经营肯定赚钱,把钱放到我公司后给一定的利息,利息有一分五的,有二分的,有没有更高的我不知道,还得问问我爱人。到期后还本金,期限有的是半年,有的是一年,利息可以一月一付,也可以三个月一付。这样社会上的人听说后就到我公司问集资的事,我就领他们到公司转转,给他们讲公司的经营肯定赚钱,并承诺到期后肯定还本付息。现在公司由于集资太多,也负担不起高额利息,有好多不认识的人拿着借款条到公司要钱,公司也没钱给他们。2005年购买土地、厂房用去500多万,生产经营购买设备、材料花费共计740万。我经手的是购买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和生产经营的钱,这些钱也是夏春英给我的,夏春英经手的钱都用于支付民间集资的利息和去澳门、缅甸赌博等开支上了。 12、集资户的集资证明手续及国英公司保存的集资本金条,证实集资户向国英公司交纳本金的情况。 13、夏春英给邝某某打款的相关银行明细、及夏春英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春英将集资款用于去澳门赌博的情况。 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车辆、房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情况。 1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截止2012年1月11日,国英公司尚未退还集资款涉及100人(含一个公司),金额25,353,000元,支付利息4,203,697,20元,未退还金额为21,149,302.80元;(二)、查明资金去向共计19,973,113.69元,其中购买土地、机器设备、自建房屋、库存材料、经营亏损共计11,222,036元,支付利息共计8,751,078.18元;未查明资金去向共计15,379,886.31元;(三)、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夏春英13次出境赴澳门赌博,赌博用人民币2,011,320,11元,港币347,000元;(四)、公安机关追回资产(轿车、机器设备、房产、土地、库存材料、零件等)评估价值共计13,506,644元。 16、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骗取贷款犯罪事实 2009年lO月份,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制造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盈利的假象,将公司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安阳市商业银行,虚构贷款资金用途,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帐后,被告人夏春英将200万元用于还个人借款,其余款项用于还之前的银行贷款和生产经营。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在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通过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制造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盈利的假象,提供虚假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其余款项下落不明。案发后,安阳市商业银行通过扣划违约保证金和由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追回了全部贷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国英公司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900万元,无法归还,于2012年4月29日立案侦查。 2、被告人夏春英供述:我和吕建国以我公司的名义在2009年10月14日从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贷过一笔500万元的贷款。这500万元贷款银行发放后,我先还了姚某某的200万元,其他300万元贷款我用于还以前贷款和生产经营了。2011年4月21日,我公司又从该行贷款400万元。有300万元是打到安阳市生鹏公司的账户上了,另外100万是打到河北武安的一家公司账户上了,打到生鹏公司的300万元贷款,生鹏公司的老板第二天就将300万元转回到我在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个人的银行卡上了。贷款中我向银行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都不是我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的数据,这些数据是我为了贷款制作的,不是真实的。我向银行提供的安阳市萌泽金属制品厂和安阳市生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两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也不是真实的。 3、被告人吕建国供述:贷款的具体手续都是夏春英经办的,我只是在法人代表签字的地方签下字,具体情况夏春英清楚。2009年的500万元的贷款发放后,一部分用于购买原材料,其它用于还以前的贷款,具体使用情况我不太清楚。2011年的400万元的贷款发放后,一部分用于购买原材料,其它用于还以前的贷款,具体使用情况我不太清楚,我和夏春英在公司的分工是她管钱,我管生产。 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阳市生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份的一天,我在银行办事认识了夏春英,听她说他们公司需要购买钢材,过了几天夏春英到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买钢材的合同。到4月21日,夏春英通过安阳商业银行给我公司账户打来了300万元货款,但打款当晚夏春英就给我说不从我公司进钢材了,说急着用钱,第二天我将300万元转给了夏春英。 5、证人端某某证言证实,我是安阳市萌泽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和夏春英、吕建国是以前自行车厂的同事。记得在2010年吕建国、夏春英找到我,让我给他们签订一份带钢购销合同,我在那份合同上盖了我公司的印章,夏春英就把合同还有我们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都拿走了。但是,这份合同并没有履行,这份合同就是用来贷款的,银行的工作人员也没有找我核实过。 6、国英公司与安阳市萌泽金属制品厂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系贷款使用的虚假合同,并未履行。 7、国英公司与安阳市生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虚假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系贷款使用的虚假合同,并未履行。 8、2009年国英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贷款申请、股东决议、资产明细表、房产抵押评估报告等)及银行审查、审批手续,证实国英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将公司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安阳市商业银行,虚构贷款资金用途,骗取贷款500万元的情况。 9、2011年国英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贷款申请、股东决议、贷款联保协议、资产明细表、业务合同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及银行审查、审批手续,证实夏春英、吕建国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提供虚假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400万元的情况。 10、安阳银行东风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国英公司贷款的500万元到期后不能归还,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送达了民事判决书,因龙安区非法集资办公室叫停,未能执行抵押担保物;2011年国英公司贷款的400万元,通过扣划违约保证金和由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追回了全部贷款。 11、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的(2011)北民一初字第11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国英公司归还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夏春英、吕建国承担连带责任;安阳市商业银行可以拍卖、变卖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价款优先受偿。 12、保证金存款凭证、扣划凭证、还款凭证,证实安阳市商业银行扣划违约保证金120万元,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283.3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购买土地、机器设备、自建房屋、库存材料等经营支出共计11,222,036元;支付利息共计8,751,078.1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资产(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库存材料、车辆等)共计价值13,506,644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集资群众和安阳市商业银行造成损失共计12,642,658.8元。 关于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将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应定集资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明知国英公司连年亏损,主要资产已经抵押给银行,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公司筹建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由被告人吕建国带领部分集资群众到厂参观的等方式虚假宣传骗取群众的信任,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被告人夏春英多次赴澳门赌博,肆意挥霍集资款,且在案发前销毁部分公司生产经营账目,提供虚假的资金去向证明,委托评估、审计机构做虚假的评估、审计,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集资款。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向银行贷款提供了有效抵押,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提供了房产抵押或者第三人担保,但是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采用提供虚假证明、虚构资金用途等欺骗手段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900万元,且所贷款项大部分并未用于生产经营,使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吕建国的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建国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吕建国在集资诈骗、骗取贷款犯罪中,与被告人夏春英共用预谋,其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亦属主犯。故被告人吕建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接龙安区处置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龙安区处置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夏春英、吕建国到金狮麟酒店约谈,公安侦查人员后将二被告人带至非法集资专案组讯问,之后采取了强制措施。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并非主动到案,不构成自首。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1,149,302.80元,数额特别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该罪名成立。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900万元,且造成损失500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构成贷款诈骗罪不当。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给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社会危害较大,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春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吕建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7年11月1日止。) 三、公安机关查扣的赃款、赃物,返还集资群众;其余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波 代理审判员 郭丕亮 代理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如意 |